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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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一、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 二、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 三、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四、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 五、車站、港口、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七、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立法理由明定可設吸菸區(室)之場所,此種場所亦為公共場所,但因出入人群需要,可設吸菸區(室),以尊重吸菸者之選擇。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六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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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可設吸菸區(室)之場所,此種場所亦為公共場所,但因出入人群需要,可設吸菸區(室),以尊重吸菸者之選擇。
一、本條新增。 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六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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