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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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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2. 2.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3. 3.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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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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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860304 制定)

左列場所不得吸菸:   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二、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室)。   三、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之鐵路列車、捷運系統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   五、托兒所、幼稚園、   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八、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立法理由一、參考新加坡、美國華盛頓特區、德國、歐洲共同體及加拿大之現行規定,選定公共場所中出入人口眾多、停留時間較長、空間密閉者等為禁止吸菸之場所,防範對他人之傷害。   二、標示之規格樣式容於細則明定。

(0960615 全文修正)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三、為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並落實本法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保障胎兒亦能免於菸害威脅,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禁止任何人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1120112 全文修正)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60304 制定)

一、參考新加坡、美國華盛頓特區、德國、歐洲共同體及加拿大之現行規定,選定公共場所中出入人口眾多、停留時間較長、空間密閉者等為禁止吸菸之場所,防範對他人之傷害。   二、標示之規格樣式容於細則明定。

(096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三、為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並落實本法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保障胎兒亦能免於菸害威脅,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禁止任何人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1120112 全文修正)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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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展示菸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