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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2.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3.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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