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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場所不得吸菸: 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二、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室)。 三、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之鐵路列車、捷運系統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 五、托兒所、幼稚園、 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八、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立法理由一、參考新加坡、美國華盛頓特區、德國、歐洲共同體及加拿大之現行規定,選定公共場所中出入人口眾多、停留時間較長、空間密閉者等為禁止吸菸之場所,防範對他人之傷害。 二、標示之規格樣式容於細則明定。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三、為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並落實本法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保障胎兒亦能免於菸害威脅,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禁止任何人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新加坡、美國華盛頓特區、德國、歐洲共同體及加拿大之現行規定,選定公共場所中出入人口眾多、停留時間較長、空間密閉者等為禁止吸菸之場所,防範對他人之傷害。 二、標示之規格樣式容於細則明定。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三、為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並落實本法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保障胎兒亦能免於菸害威脅,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禁止任何人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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