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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場所之禁菸及吸菸區(室)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立法理由明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可根據此條文輔導、稽查、取締禁菸區(室)之設置及管理。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三、若干公共場所在性質上或屬一般社交場所,或非專供未成年人出入,或其場所範圍空間較為寬敞,如設有吸菸區(室),即可確保非吸菸者免於場所二手菸害之規範目的,尚無採高強度全面禁菸之必要,以期公權力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惟基於保障不吸菸民眾健康之目的,仍宜維持禁止公眾場所吸菸之原則,對無以公權力全面禁止必要之場所,例外准許業者得設置符合規定之吸菸區(室),如未設置者仍應全面禁菸,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納入全面禁菸場所,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之學校修正為大專校院;另將本款所列舉之社教館、紀念館及文化中心修正為「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以免掛漏。 五、原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鐵路列車及輪船,不論是否為密閉式,皆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大眾運輸工具,屬全面禁菸場所,爰將本款刪除。 六、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已規定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場所全面禁菸,至於體育場及室外游泳池等類似性質之室外場所則可有條件允許設置吸菸區(室)。 七、有關除吸菸區(室)外禁止吸菸場所之指定公告,除中央主管機關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因地制宜為更嚴格之規定,爰酌修原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為第四款。 八、鑑於本條場所本質上仍應予禁菸,僅例外允許設置吸菸區(室),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範內容,增列第二項規定。 九、原第二項於實務上係雖輔以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惟執行時仍有所闕漏或困難,不利菸害防制之落實,爰移列第三項分款規定吸菸區(室)之標示、設置規模與地點及獨立空調等要求,以確保吸菸室 (區)設置不致侵害不吸菸民眾之健康。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明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可根據此條文輔導、稽查、取締禁菸區(室)之設置及管理。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三、若干公共場所在性質上或屬一般社交場所,或非專供未成年人出入,或其場所範圍空間較為寬敞,如設有吸菸區(室),即可確保非吸菸者免於場所二手菸害之規範目的,尚無採高強度全面禁菸之必要,以期公權力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惟基於保障不吸菸民眾健康之目的,仍宜維持禁止公眾場所吸菸之原則,對無以公權力全面禁止必要之場所,例外准許業者得設置符合規定之吸菸區(室),如未設置者仍應全面禁菸,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納入全面禁菸場所,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之學校修正為大專校院;另將本款所列舉之社教館、紀念館及文化中心修正為「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以免掛漏。 五、原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鐵路列車及輪船,不論是否為密閉式,皆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大眾運輸工具,屬全面禁菸場所,爰將本款刪除。 六、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已規定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場所全面禁菸,至於體育場及室外游泳池等類似性質之室外場所則可有條件允許設置吸菸區(室)。 七、有關除吸菸區(室)外禁止吸菸場所之指定公告,除中央主管機關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因地制宜為更嚴格之規定,爰酌修原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為第四款。 八、鑑於本條場所本質上仍應予禁菸,僅例外允許設置吸菸區(室),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範內容,增列第二項規定。 九、原第二項於實務上係雖輔以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惟執行時仍有所闕漏或困難,不利菸害防制之落實,爰移列第三項分款規定吸菸區(室)之標示、設置規模與地點及獨立空調等要求,以確保吸菸室 (區)設置不致侵害不吸菸民眾之健康。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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