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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立法理由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主管機關應和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交通部、新聞局、環境保護署及各級學校共同辦理,以提高國人對菸害認知,進而遠離菸害,避免吸菸量及吸菸人口增加。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吸菸之危害已普遍為民眾認知,除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場所外,其他場所亦可能有禁菸需求,爰增列本條規定,提供必要之支持。未來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等,即得據以要求不得吸菸。 三、考量孕婦與兒童之健康增列第二項。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主管機關應和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交通部、新聞局、環境保護署及各級學校共同辦理,以提高國人對菸害認知,進而遠離菸害,避免吸菸量及吸菸人口增加。
一、本條新增。 二、吸菸之危害已普遍為民眾認知,除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場所外,其他場所亦可能有禁菸需求,爰增列本條規定,提供必要之支持。未來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等,即得據以要求不得吸菸。 三、考量孕婦與兒童之健康增列第二項。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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