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以上提供的參考資料中並未找到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針對此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諮詢服務。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提供諮詢服務機構,應訂定獎勵辦法。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應對於已吸菸但有意戒菸者,提供諮詢服務。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三、原條文規範之場所既為禁菸場所,其行為義務主體即可予簡化;再者,各禁菸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有義務確保進入其場所之人遵守禁菸規定及避免二手菸害,爰將「勸阻」修正為「禁止」;此外,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不遭受二手菸害,增訂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禁止其進入吸菸區(室)之義務,列為第一項。 四、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明定應對於已吸菸但有意戒菸者,提供諮詢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三、原條文規範之場所既為禁菸場所,其行為義務主體即可予簡化;再者,各禁菸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有義務確保進入其場所之人遵守禁菸規定及避免二手菸害,爰將「勸阻」修正為「禁止」;此外,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不遭受二手菸害,增訂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禁止其進入吸菸區(室)之義務,列為第一項。 四、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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