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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立法理由目前戲劇表演節目中對吸菸形象常有強調或渲染之情形,為免致間接影響吸菸之效果,爰明定本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吸菸區(室)」為「吸菸區」。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目前戲劇表演節目中對吸菸形象常有強調或渲染之情形,為免致間接影響吸菸之效果,爰明定本條。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吸菸區(室)」為「吸菸區」。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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