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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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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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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60304 制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標示警語、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標示不依規定方式之處罰。標示正確性,需由衛生署依規定方法檢測,始可認定。

(0960615 全文修正)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三、鑑於有效之戒菸服務應涵蓋藥物、心理諮商等,酌修第一項文字,使臻周延。相關機構、團體所得提供服務之內容,仍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範。   四、為協助民眾遠離菸害,行政院衛生署自九十一年起已推動戒菸治療服務計畫,補助戒菸藥費及服務費,爰酌修第二項。

(1120112 全文修正)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0860304 制定)

明定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標示警語、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標示不依規定方式之處罰。標示正確性,需由衛生署依規定方法檢測,始可認定。

(096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三、鑑於有效之戒菸服務應涵蓋藥物、心理諮商等,酌修第一項文字,使臻周延。相關機構、團體所得提供服務之內容,仍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範。   四、為協助民眾遠離菸害,行政院衛生署自九十一年起已推動戒菸治療服務計畫,補助戒菸藥費及服務費,爰酌修第二項。

(1120112 全文修正)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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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害防制法第 21 條規定:「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害防制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害防制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