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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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明定任何人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或廣告業、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明定任何人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或廣告業、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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