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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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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
  2. 2.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遺產稅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二、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預算撥充。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3. 3.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4. 4.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確保財源穩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這個問題,我無法提供確切的答案。

立法沿革 2

(1040515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與均衡服務及人力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一百二十億元,五年內撥充編列。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基金額度及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

立法理由一、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   二、為使基金額度及來源能定期檢討,爰於第三項明定檢討機制。

(1060111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二、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預算撥充。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確保財源穩定。

立法理由一、考量原條文所定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僅限於資源發展及佈建,惟面對長照需求增加,目前政府預算難以因應長照需求,為提升服務質量、推動普及化社區照顧服務、增加服務多樣性、發展失智症者所需長照服務,使有長照需求者獲得基本服務,宜擴大基金用途及規模,爰修正第一項關於基金之設置目的、用途及名稱,使其運用更為靈活,並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遺產稅及贈與稅、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即每包菸品應徵稅額由新臺幣十一點八元調增至新臺幣三十一點八元)調增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長照服務之穩定財源,俾全力發展社區化之長照服務,以最快速度建構平價、普及之長照服務體系,並可達到社會重分配之效果。   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遺產稅、贈與稅及菸酒稅為國稅,惟部分劃歸為地方財源。為充裕第一項所定特種基金財源,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該法稅收劃分規定。   三、為免資源配置爭議,且一百零六年度公務預算已予以撥充,故原條文第二項尚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遺產稅名詞
  • 贈與稅名詞
  • 徵收名詞
  • 財政收支劃分法法規
(1040515 制定)

一、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   二、為使基金額度及來源能定期檢討,爰於第三項明定檢討機制。

(1060111 修正)

一、考量原條文所定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僅限於資源發展及佈建,惟面對長照需求增加,目前政府預算難以因應長照需求,為提升服務質量、推動普及化社區照顧服務、增加服務多樣性、發展失智症者所需長照服務,使有長照需求者獲得基本服務,宜擴大基金用途及規模,爰修正第一項關於基金之設置目的、用途及名稱,使其運用更為靈活,並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遺產稅及贈與稅、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即每包菸品應徵稅額由新臺幣十一點八元調增至新臺幣三十一點八元)調增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長照服務之穩定財源,俾全力發展社區化之長照服務,以最快速度建構平價、普及之長照服務體系,並可達到社會重分配之效果。   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遺產稅、贈與稅及菸酒稅為國稅,惟部分劃歸為地方財源。為充裕第一項所定特種基金財源,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該法稅收劃分規定。   三、為免資源配置爭議,且一百零六年度公務預算已予以撥充,故原條文第二項尚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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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