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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22 條

  1. 1.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2. 2.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公立長照機構。 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且僅以提供學校作為教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
  3. 3.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4. 4.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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