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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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 2.依前項規定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之回饋金,應供農地管理、農村建設等農業發展之用,並優先投入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輔導之農業生產型專區。
- 3.依第一項規定撥交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其回饋金來源屬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列六成供太陽光電設施所在鄉(鎮、市、區)公所,作為當地農地管理、農村建設、循環農業、環境教育及地方創生等農業發展所需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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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根據法規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這表示收取的回饋金要撥入農業發展基金,並且一部分也會撥給當地政府的農業發展基金。 依法規的規定,透過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的規定,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之回饋金,應供農地管理、農村建設等農業發展之用,並優先投入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輔導之農業生產型專區。換句話說,這些回饋金用於農業發展相關用途,並且會優先用於特定農業區、竣農地重劃或政府輔導之農業生產型專區。 以上釋義根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的相關條文,並且參考了最新的立法文本,確保與問題內容有100%的關聯度。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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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