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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4視為森林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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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司法院裁判書,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在他人土地上有租賃權者,被視為森林所有人。根據這個條文,只要是以竹、木為目的在他人土地上有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就被視為森林所有人。例如,如果一個人在他人土地上租借了一塊地,並且在這塊地上種植了竹木,依照森林法第四條的規定,這個人就被視為森林所有人。

立法沿革 3

(0210820 制定)

國有林由主管部設立林區經營管理之,公有林由各該地方主管官署或自治團體經營管理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林業管理機關為農林部直轄林區管理機關,省政府主管廳,院轄市市政府主管局,及縣市政府或設治局。

(0741203 全文修正)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地上權名詞
  • 收益權名詞
(0210820 制定)

國有林由主管部設立林區經營管理之,公有林由各該地方主管官署或自治團體經營管理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林業管理機關為農林部直轄林區管理機關,省政府主管廳,院轄市市政府主管局,及縣市政府或設治局。

(0741203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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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4 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