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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森林或森林事業,因實地調查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於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後,得進入他人土地,設置目標,或除去障礙物,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鐵道通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烟之設備,設於保護區附近之工廠亦同。 電線穿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之設備。
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濫墾」為得指定經營方法之事由,並將「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原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須以經依第一項指定經營方法不得砍伐竹木,其違反指定方法,並仍砍伐竹木者,始得命令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至原即屬濫行砍伐者,却不能即時命令停止伐採,有欠合理,爰將第二項之「而砍伐竹木者」修正為「或濫伐竹木者」,並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
關於森林或森林事業,因實地調查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於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後,得進入他人土地,設置目標,或除去障礙物,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鐵道通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烟之設備,設於保護區附近之工廠亦同。 電線穿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之設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濫墾」為得指定經營方法之事由,並將「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原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須以經依第一項指定經營方法不得砍伐竹木,其違反指定方法,並仍砍伐竹木者,始得命令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至原即屬濫行砍伐者,却不能即時命令停止伐採,有欠合理,爰將第二項之「而砍伐竹木者」修正為「或濫伐竹木者」,並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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