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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42命令造林與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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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林業用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命所有人造林。
  2. 2.逾前項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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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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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210820 制定)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荒廢之虞者,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施業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而斫伐竹木者,得命其停止斫伐,並補行造林。   前項經停止斫伐之森林,於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經原處分官署之許可斫伐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森林用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減稅,其尚未造林者,自開始造林之日起,得於三十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前項減稅額數及免稅年限,由農林部會商有關機關,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0741203 全文修正)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林業用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命所有人造林。   逾前項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林業管理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第一項末句「命其造林」修正為「命所有人造林」,以資明確。   三、以代執行方法已足促公私有荒山荒地造林,爰刪除第二項末段「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之規定。增列「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之。」十五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義務人名詞
(0210820 制定)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荒廢之虞者,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施業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而斫伐竹木者,得命其停止斫伐,並補行造林。   前項經停止斫伐之森林,於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經原處分官署之許可斫伐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森林用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減稅,其尚未造林者,自開始造林之日起,得於三十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前項減稅額數及免稅年限,由農林部會商有關機關,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07412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林業管理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第一項末句「命其造林」修正為「命所有人造林」,以資明確。   三、以代執行方法已足促公私有荒山荒地造林,爰刪除第二項末段「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之規定。增列「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之。」十五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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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42 條規定:「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林業用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命所有人造林。逾前項期限不造林者,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