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提供逐條釋義,以及舉出相關範例。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荒廢之虞者,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施業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而斫伐竹木者,得命其停止斫伐,並補行造林。 前項經停止斫伐之森林,於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經原處分官署之許可斫伐之。
森林用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減稅,其尚未造林者,自開始造林之日起,得於三十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前項減稅額數及免稅年限,由農林部會商有關機關,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林業用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命所有人造林。 逾前項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林業管理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第一項末句「命其造林」修正為「命所有人造林」,以資明確。 三、以代執行方法已足促公私有荒山荒地造林,爰刪除第二項末段「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之規定。增列「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之。」十五字。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荒廢之虞者,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施業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而斫伐竹木者,得命其停止斫伐,並補行造林。 前項經停止斫伐之森林,於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經原處分官署之許可斫伐之。
森林用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減稅,其尚未造林者,自開始造林之日起,得於三十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前項減稅額數及免稅年限,由農林部會商有關機關,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林業管理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第一項末句「命其造林」修正為「命所有人造林」,以資明確。 三、以代執行方法已足促公私有荒山荒地造林,爰刪除第二項末段「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之規定。增列「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之。」十五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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