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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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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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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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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70505 增訂)

在森林遊樂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在森林遊樂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行為之罰鍰,以資明確。

(0930102 修正)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立法理由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087050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在森林遊樂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行為之罰鍰,以資明確。

(0930102 修正)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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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56-2 條規定:「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5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56-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