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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5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2.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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