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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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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管理經營機關,在國有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在公有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一、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需用林地之所在地、使用面積及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實測位置圖(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用地明細表)。 三、需用林地之現況說明。 四、興辦事業性質及需用林地之理由。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
  2. 2.前項申請案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出租、讓與或撥用程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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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環境影響評估法法規
  • 水土保持法法規
  • 森林法8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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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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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