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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1. 1.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管理經營機關,在國有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在公有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一、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需用林地之所在地、使用面積及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實測位置圖(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用地明細表)。 三、需用林地之現況說明。 四、興辦事業性質及需用林地之理由。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
  2. 2.前項申請案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出租、讓與或撥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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