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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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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 (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 (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天然生針(闊)葉樹貴重木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選定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具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表(如附表二、附表三),並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 二、租地造林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一)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公有林之林產物,採取人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二)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 三、副產物、竹材、枝梢材、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下之疏伐木、廢材、工業原料材與不便分別編號及烙印者,得分組以衡量查驗放行。但經檢查站過磅時,以過磅數量為準。 四、副產物依種類之不同,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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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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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 16 條規定:「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 (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