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18 條
林產物之標售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標售底價;其專案核准採取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出售之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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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之標售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標售底價;其專案核准採取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出售之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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