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已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 二、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三、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學校興辦。 四、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 五、屬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築高度之增建行為。 六、屬增加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其增建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 七、興建農舍之農舍用地面積以外,維持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 八、興建農業設施之建築面積以外,維持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 九、前款建築面積內,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面積。 十、興辦休閒農場之建築面積以外,維持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 十一、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之土地面積。 十二、由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面積。 十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休閒農業區內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之土地面積。 十四、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所致,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實施災害復原重建或其他為安置受災民眾之行為。 十五、已依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之土地面積。 十六、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或部落範圍內,依法申請自用住宅興建之建築基地面積,其得免繳交之面積上限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且一人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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