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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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規則得採取森林產物之種類如下: 一、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材。 二、副產物: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 2.前項森林產物屬下列物種者,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不在此限: 一、野蘭花(蘭科全部)、薄孔菌屬之牛樟芝或香杉芝及月橘(七里香)。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限制或禁止採取或採掘之草皮、樹根、草根。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一條指定公告屬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
- 3.前項第四款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五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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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條文
-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條文
- 第八十一條條文
- 第八十五條條文
- 核名詞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81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85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11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5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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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