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15-6 條
快速跳轉
- 1.以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汰建資格,建造符合起居艙規定之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且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二百之漁船者,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汰建資格。
- 2.前項建造之漁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應以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相同漁業種類漁船之汰舊噸數補足。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遠洋漁業之鮪延繩釣漁船應補足之汰舊噸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應有另一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相同洋區及作業組別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二、應有另二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 3.第一項漁船漁業證照登記之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原汰換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漁業證照登記之船員人數加三人。
- 4.第一項建造完成之漁船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提供的資料中無法找到與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15-6 條有明確相關的資訊,因此無法針對這個特定條文進行逐條釋義。抱歉無法提供更具體的回答。
-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