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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1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汰建資格,建造符合起居艙規定之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且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二百之漁船者,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汰建資格。
  2. 前項建造之漁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應以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相同漁種類漁船之汰舊噸數補足。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遠洋漁業之鮪延繩釣漁船應補足之汰舊噸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應有另一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相同洋區及作業組別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二、應有另二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3. 第一項漁船漁業證照登記之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原汰換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漁業證照登記之船員人數加三人。
  4. 第一項建造完成之漁船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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