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漁港法第 10 條規定,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若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並給予相當補償。
Q · 我的房子合法,漁港憑什麼叫我拆?
合法也可能被拆,但你能要相當補償
依漁港法第 10 條,漁港區域內的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若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主管機關得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通知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關鍵在第 2 項:因此所生的直接損失,主管機關必須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金額不服,可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它針對的不是違法,而是合法權益為公共計畫退讓,補償是你的權利不是恩惠。
最反直覺的一件事:就算你的建築物完全合法、建照齊全、什麼錯都沒犯,在漁港區域內它還是可能被要求遷走或拆掉。第10條處理的就是這種合法卻擋路的情況。當一棟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主管機關可以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但法律沒有讓你白白犧牲:因為這樣的改建、遷移、拆除所造成的直接損失,主管機關要給你相當的補償;如果你對補償金額不服,可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這條的關鍵在於,它不是處罰違規,而是為了公共建設犧牲合法權益,所以補償是你應得的權利,不是恩惠。懂這條的人,重點不是抗拒拆除,而是把補償談到位。
漁港法第 10 條是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的排除與補償規範:當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主管機關得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通知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並就改建、遷移、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不服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於合法權益為公共利益特別犧牲的補償制度。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漁港法第 10 條,即使是合法建築物,只要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主管機關就可以會同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通知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它針對的不是違法,而是合法權益為公共計畫退讓。你真正該爭的不是合不合法,而是相當之補償,本條第 1 項保證因此產生的直接損失要由主管機關補償。
可以。漁港法第 10 條第 2 項明定,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你不必默默接受地方機關開的第一個方案。要把補償談高,要把直接損失逐項列出,建物、搬遷費、停業損失、裝修殘值都附上估價憑證,讓中央核定時有具體依據。
本條寫的是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範圍不限於建物本身。若你是合法營業場所,搬遷費用、停業期間的損失等直接因遷移而生的費用,都有主張納入相當補償的空間。盤點時把所有因為遷移直接增加的成本與減少的收入都列進去。
漁港區內合法建築物嚴重妨礙漁港計畫時的排除與補償規範,重點是合法被拆也能要相當補償,屬特別犧牲補償制度。
指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對漁港計畫功能造成達到嚴重程度的妨礙風險,機關須具體說明妨礙內容與嚴重性,不是看不順眼就能拆。
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的直接損失,含建物價值、搬遷費、停業損失、裝修殘值等,不限於建物本身。
兩者都是合法權益為公共計畫退讓換取補償,徵收是取得所有權,本條是排除妨礙物並補償直接損失,查估可互相參照。
先確認機關是否說明嚴重妨礙之虞,再盤點直接損失估價,對補償不服依第 2 項報請中央核定,必要時訴願、行政訴訟。
以改建、遷移、拆除所生直接損失為基礎,建物價值、搬遷費、停業損失逐項估價,可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查估標準。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另收費;後續提訴願不收費,提行政訴訟須繳裁判費,可視標的評估是否委任律師。
保留建物權狀、估價報告、搬遷與裝修發票、營業稅報表與營收紀錄,書面、有數字、有憑證才談得動。
第 10 條處理合法建築物妨礙計畫並給補償;第 9 條是新增改建須事前經許可,違規者自負無補償。
| 情境 | 適用條文 | 處理方式 | 是否補償 |
|---|---|---|---|
| 合法建築妨礙漁港計畫 | 漁港法第 10 條 | 限期改建/遷移/拆除 | 是,給予相當補償 |
| 未經許可擅自新增改建 | 漁港法第 9 條 | 事前須經主管機關同意 | 違規者自負,無補償 |
| 擅自占用或毀損漁港設施 | 漁港法第 23 條 | 限期回復原狀並依法處罰 | 否,另涉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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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投資建設漁港設施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漁港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依第四條漁港之類別及有關法令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漁港管理機關使用管理。 前項新生地除供漁港基本設施之計畫用地外,餘得依法辦理出售或出租。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投資建設漁港設施之建設在促進漁業發展,繁榮地方,特規定其所需土地得依法律規定徵收取得。 二、漁港建設所填築之新生地,在填築完成後,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國有財產法由各級漁業主管機關依投資比例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並依照漁業長期需要規劃使用之。非公用土地依法辦理出售或出租。 三、漁港新生地出售目的係為加速漁港週邊漁業設施(如製冰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等)之開發建設,以避免如目前臺中港梧棲漁港因受商港法規範土地不得出售,造成無人投資漁業設施之現象,嚴重影響漁港整體功能。
主管機關投資建設漁港設施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漁港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依第四條漁港之類別及有關法令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漁港管理機關使用管理。 前項新生地除供漁港基本設施及漁港公共設施之計畫用地外,得辦理出售或出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增列「及漁港公共設施」。漁港公共設施係公共使用,為免日後用地取得困難,特規定新生地在出售或出租前,應優先作漁港公共設施之計畫用地。
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 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者」修正為「,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俾使語意更為明確。 三、本法第二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並無上級、下級之分別,爰將第二項有關對補償有異議時之核定機關由「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一、主管機關投資建設漁港設施之建設在促進漁業發展,繁榮地方,特規定其所需土地得依法律規定徵收取得。 二、漁港建設所填築之新生地,在填築完成後,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國有財產法由各級漁業主管機關依投資比例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並依照漁業長期需要規劃使用之。非公用土地依法辦理出售或出租。 三、漁港新生地出售目的係為加速漁港週邊漁業設施(如製冰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等)之開發建設,以避免如目前臺中港梧棲漁港因受商港法規範土地不得出售,造成無人投資漁業設施之現象,嚴重影響漁港整體功能。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增列「及漁港公共設施」。漁港公共設施係公共使用,為免日後用地取得困難,特規定新生地在出售或出租前,應優先作漁港公共設施之計畫用地。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者」修正為「,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俾使語意更為明確。 三、本法第二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並無上級、下級之分別,爰將第二項有關對補償有異議時之核定機關由「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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