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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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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人員管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漁港法第 11 條規定第一類漁港由中央、第二類漁港由地方政府各置專任人員管理,分類決定權責機關歸屬。

Q · 我家附近的漁港出事,到底該找中央還是地方?

看分類:第一類找中央、第二類找地方政府

依漁港法第 11 條,漁港分兩類各有專責管理機關: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漁業署)置專任人員管理,第二類漁港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所以你要陳情漁港亂象、檢舉設施損壞,或因設施致傷請求國家賠償時,得先確認該港屬第幾類,再向對應層級機關提出,避免文件寄錯窗口而延誤時效。

白話解讀

全台灣的漁港不是同一個老闆在管。漁港被切成兩類,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漁業署)派專任人員管,第二類漁港由你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人管。這條看似只是分工的官話,但它決定了一件對你很實際的事:當漁港的碼頭塌了害你受傷、當你要陳情某個管理亂象、當你要申請國家賠償,你該找誰,告誰,向誰寄文。找錯對象,你的案子會在兩個機關之間被踢來踢去,等你搞清楚正確窗口,救濟期限可能已經悄悄過了。知道你停泊的漁港是第幾類,等於先拿到了正確那扇門的鑰匙。

法律定性

漁港法第 11 條規定,第一類漁港與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任人員管理,確立漁港依分類歸屬不同層級政府專責管理的制度基礎,使每座漁港的日常運作與管理責任都有明確的權責機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家附近的漁港到底是中央管還是地方管,怎麼查?

漁港的分類由主管機關依漁港法核定並公告,第一類由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漁業署)管理,第二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可上漁業署網站查詢漁港分類公告,或洽當地區漁會。內行人提示:分類不是一成不變,曾有漁港因功能調整而改類,陳情或申請前最好確認最新公告。

Q2漁港設施害我受傷,這條跟我求償有什麼關係?

這條決定了由誰置專任人員管理,也間接決定管理機關是誰。國家賠償要對正確的權責機關提出,第一類找中央、第二類找地方政府。內行人提示:先用書面向你認定的機關請求,若機關認為無權責依法應主動移送,但自己一開始就找對能省下好幾個月的轉文時間。

Q3漁港歸誰管?

依分類:第一類由中央主管機關、第二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人員管理。

Q4第一類漁港是什麼?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劃、建設並置專任人員管理的漁港,多具全國性漁業重要性。

Q5什麼叫專任人員管理?

指該漁港有特定人員對其日常運作負責,代表責任有歸屬,是追究管理疏失的起點。

Q6漁港法第 11 條規定什麼?

第一類與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置專任人員管理,確立權責分層。

Q7怎麼查漁港是第幾類?

上農業部漁業署網站查漁港分類公告,或洽當地區漁會、縣市政府農漁業單位確認。

Q8漁港設施害我受傷怎麼求償?

先確認分類,第一類向中央、第二類向地方政府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並留存收件證明。

Q9漁港陳情怎麼寄才不會被退?

依分類寄給對應權責機關,開頭寫對機關名稱與事由,第一類寄中央、第二類寄縣市政府。

Q10要在漁港做生意怎麼申請?

依分類遞件,第一類向漁業署、第二類向縣市政府,投對窗口避免申請走錯路。

Q11第一類漁港 vs 第二類漁港差在哪?

管理機關層級不同:第一類由中央管、第二類由地方政府管,治理邏輯一個求統一一個重在地。

Q12漁港國賠 vs 一般民事求償差在哪?

設施屬公有公共設施致害走國家賠償法,須對權責機關提出;私人行為致害才走民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第一類漁港第二類漁港
管理機關層級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漁業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陳情/檢舉對象中央地方政府
國賠請求對象中央權責機關地方權責機關
治理定位影響全國漁業布局,需統一標準貼近在地生活,因地制宜

第一類漁港

管理機關層級
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漁業署)
陳情/檢舉對象
中央
國賠請求對象
中央權責機關
治理定位
影響全國漁業布局,需統一標準

第二類漁港

管理機關層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陳情/檢舉對象
地方政府
國賠請求對象
地方權責機關
治理定位
貼近在地生活,因地制宜

立法沿革 3

(0810116 制定)

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前,先經漁港管理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漁港管理機關得通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之。

立法理由本條係授予漁港管理機關對漁港區內之建築物及設施之管理權,以避免妨礙漁港整港整體規劃。

(0870428 修正)

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前,應先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

立法理由基於實際執行可行性及權責考量,將「漁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

(0950106 全文修正)

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人員管理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現況及組織改造需要,規定漁港應置專責人員,以善盡本法規定之維護、管理責任。

  • 主管機關名詞
(0810116 制定)

本條係授予漁港管理機關對漁港區內之建築物及設施之管理權,以避免妨礙漁港整港整體規劃。

(0870428 修正)

基於實際執行可行性及權責考量,將「漁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現況及組織改造需要,規定漁港應置專責人員,以善盡本法規定之維護、管理責任。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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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港法第 11 條規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人員管理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港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港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