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漁港法第 12 條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與緊急避難船舶免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Q · 緊急避難進漁港,港方還能向我收管理費嗎?
免收。緊急避難船舶依法不付管理費
依漁港法第 12 條但書,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與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費。船舶因風浪、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臨時進港求生,屬緊急避難,不分國籍均免收。其餘使用者則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費率類目與標準繳費,港方不得自行喊價。被收費時可要求出示公告費率比對。
進漁港停泊、用設施,是要付錢的。主管機關每年編預算維護漁港的基本設施,然後向使用者收管理費,這叫使用者付費。但這條藏了一個對你很有用的但書: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還有「緊急避難」的船,免收管理費。換句話說,如果你的船是為了躲避風浪、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臨時進港求生,港方不能因為你停了就向你收費。這個免費條款不是恩惠,是法律寫死的權利。很多船主在緊急進港後被要求付費時乖乖掏錢,是因為不知道自己本來就免費。費率的細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外公告,不是港方隨口喊價。
漁港法第 12 條為漁港管理費收費依據,採使用者付費原則: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維護基本設施並向使用者收費,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緊急避難船舶三類法定免收;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公告,構成漁港規費法定的核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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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漁港法第 12 條,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費。機械故障被迫進港求安全屬於緊急避難,原則上不應收費。內行人提示:關鍵是能否證明『緊急』,進港當下就拍下故障狀況、記錄時間與原因,事後若被收費,這些就是要求免收或退費的證據。
不是。收費的類目和費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地方或現場人員無權自行加碼。內行人提示:覺得被收貴了,直接要求對方出示公告費率表當場比對,引用『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超收的操作空間就會被壓縮。
本條明文本國籍漁船免收管理費,這是法定待遇而非優惠。但免收的是『管理費』,其他依個別規定可能產生的費用(如特定設施、用水用電)未必在免收範圍。內行人提示:被收費時先確認名目到底是不是『管理費』,名目對不上才是爭執的切入點。
使用漁港基本設施的船舶要付,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緊急避難船舶三類依漁港法第 12 條但書法定免收。
漁港管理費的收費依據,採使用者付費並設三類免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因風浪、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臨時進港求生的船舶,不分國籍依法免收管理費。
免收的是『管理費』,其他依個別規定產生的費用(如特定設施、水電)未必在免收範圍。
保留繳費單據與避難事證(天候、故障紀錄、航跡),向主管機關申訴要求免收或退費。
進港當下用手機記錄天候、故障狀況、時間與通聯,這些是事後主張免收的關鍵證據。
要求出示公告費率比對,溢繳部分依不當得利或公法上請求權主張返還,宜儘速提出。
費率類目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可向漁業署或該漁港權責機關索取公告版本。
本國籍漁船一律免收管理費;外籍船在非緊急的一般使用情況下依公告費率收費,但緊急避難時同樣免收。
| 對象 | 是否收管理費 | 依據 |
|---|---|---|
| 本國籍漁船 | 免收 | 漁港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 |
| 公務船舶 | 免收 | 漁港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 |
| 緊急避難船舶(不分國籍) | 免收 | 漁港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 |
| 外籍船舶(非緊急、一般使用) | 收費 | 漁港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中央公告費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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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區域內原有之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者,由漁港管理機關會同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 私有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漁港管理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依漁港類別報請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對有礙漁港建設及更新計畫之原有建築或障礙物之處理方式予以明定,以利計畫推動並杜糾紛。
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者,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 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一)本項所稱建物或障礙物係屬合法物,故於建築物或障礙物之前加「合法」二字,以免造成執行上之混淆及困擾。 (二)「漁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以利實際之執行及權責上的考量。 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或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漁港設施分為基本設施、公共設施、一般設施。本條文限縮範圍僅規範基本設施之管理及維護事項,由政府編列經費辦理,以維持漁港正常營運,至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另於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般設施部分,本當由經營者負責管理維護。 三、第一項文字「維護管理」修正為「管理及維護」,俾與本章章名呼應。 四、公務船舶與緊急避難而進泊漁港之船舶,分別於「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中已明定免收漁港管理費,本次修法提升該項規定位階至法律層次,並配合上開標準之名稱修正第二項。
對有礙漁港建設及更新計畫之原有建築或障礙物之處理方式予以明定,以利計畫推動並杜糾紛。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一)本項所稱建物或障礙物係屬合法物,故於建築物或障礙物之前加「合法」二字,以免造成執行上之混淆及困擾。 (二)「漁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以利實際之執行及權責上的考量。 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漁港設施分為基本設施、公共設施、一般設施。本條文限縮範圍僅規範基本設施之管理及維護事項,由政府編列經費辦理,以維持漁港正常營運,至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另於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般設施部分,本當由經營者負責管理維護。 三、第一項文字「維護管理」修正為「管理及維護」,俾與本章章名呼應。 四、公務船舶與緊急避難而進泊漁港之船舶,分別於「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中已明定免收漁港管理費,本次修法提升該項規定位階至法律層次,並配合上開標準之名稱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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