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
重點摘要漁港法第 13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漁港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並得委託當地漁會、法人或團體辦理,維護責任可能因委託而轉移。
Q · 漁港公共設施壞了該找誰?
可能不是政府,而是受託的漁會或團體
依漁港法第 13 條,漁港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將管理維護委託給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因此實際維護者可能是受託單位而非政府。釐清該座漁港是機關自管還是委託管理、受託對象是誰,是判斷向誰陳情或追責的第一步。
漁港裡有兩種錢要花:基本設施(碼頭、防波堤)和公共設施(道路、給水、照明這類大家共用的)。這條管的是後者。它對主管機關下了一道命令:你『應』編列預算維護公共設施,這不是可做可不做,是法定義務。但它同時開了一扇彈性的門:機關『得』把管理維護委託給漁港所在地的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為什麼這對你重要?因為當你發現漁港的公共設施壞了沒人修,你要追的對象可能不只是政府,還包括被委託的漁會或團體。搞清楚到底是誰被委託管理,你的陳情才會打在真正該負責的人身上,而不是被政府和受託單位互踢皮球。
漁港法第 13 條為漁港公共設施維護的責任規範,課予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管理維護的法定義務,同時授權其得將管理維護工作委託予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使維護的執行責任得在法定監督下轉移於受託單位。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漁港法第 13 條,主管機關可以把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委託給漁會、法人或團體,所以實際維護者可能不是政府而是受託單位。你有權向管理單位查詢委託關係與受託對象,建議同時對主管機關和受託單位發文,因為機關的監督責任並不會因委託而完全消失,兩邊一起施壓最有效。
兩者都是。委託代表漁會取得管理權與可能的相應資源,但也同時承擔維護責任,設施出事可能牽連漁會。漁會接受委託前,務必把維護範圍、經費來源、責任分擔與保險寫進契約。沒寫清楚就接,等於把不確定的風險扛在自己身上。
依漁港法第 13 條,維護者可能不是政府而是受託的漁會、法人或團體,須先查清委託關係再陳情。
課予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漁港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的義務,並授權得委託當地漁會、法人或團體辦理。
指漁港內大家共用的設施,如聯外道路、給水、照明,相對於碼頭、防波堤等基本設施。
主管機關把管理維護工作委由漁會或團體辦理,執行責任隨之轉移,但機關監督責任仍在。
先拍照存證,向管理單位查清委託關係,再同時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受託單位要求改善。
向漁港管理單位查詢有無委託契約、受託對象及維護範圍。
屬國賠性質者依國家賠償法向權責機關請求;受託單位有維護疏失也可能須負責。
把維護範圍、經費來源、責任分擔與保險寫進契約,評估人力物力撐不撐得住。
基本設施得向使用者收管理費,公共設施無收費但得委託維護,援引條文不同。
受託範圍內有維護疏失受託單位可能負責,但機關監督責任不因委託完全消失,常兩造併存。
| 比較面向 | basic_facility_art12 | public_facility_art13 |
|---|---|---|
| 規範條文 | 漁港法第 12 條 | 漁港法第 13 條 |
| 設施類型 | 基本設施(碼頭、防波堤等) | 公共設施(道路、給水、照明等共用設施) |
| 編列預算 | 應逐年編列預算 | 應編列預算 |
| 向使用者收費 | 得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 | 無收費規定 |
| 委託維護 | 未明定委託 | 得委託當地漁會、法人或團體 |
中央主管機關為漁港之維護及管理,應訂定漁港維護管理準則。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漁港維護管理準則,並參照當地實際需要,訂定維護管理規則,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為漁港之維護及管理有一致之標準供遵循,爰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維護管理準則,實際執行時,則由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參照本準則之規定,並視當地實際需要訂定維護管理規則,分別報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避免地方自訂法規困擾及執行困難,經將必要之管理規定訂於細則,不另訂漁港維護管理準則及規則。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所規範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建設部分,移列為第七條。 三、漁業公共設施由政府投資興建,旨在提供漁民使用,屬非營利之服務性質,惟為避免部分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接受委託或管理及維護不善,以致無法服務漁民,損及公共設施設置本意,爰將現行無條件將漁港公共設施無償撥交漁會使用之規定刪除;基於維護管理之需要,主管機關自得將該設施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之。
為漁港之維護及管理有一致之標準供遵循,爰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維護管理準則,實際執行時,則由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參照本準則之規定,並視當地實際需要訂定維護管理規則,分別報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一、本條刪除。 二、為避免地方自訂法規困擾及執行困難,經將必要之管理規定訂於細則,不另訂漁港維護管理準則及規則。
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所規範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建設部分,移列為第七條。 三、漁業公共設施由政府投資興建,旨在提供漁民使用,屬非營利之服務性質,惟為避免部分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接受委託或管理及維護不善,以致無法服務漁民,損及公共設施設置本意,爰將現行無條件將漁港公共設施無償撥交漁會使用之規定刪除;基於維護管理之需要,主管機關自得將該設施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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