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前,應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設、設置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
重點摘要漁港法第 9 條規定,漁港區域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須在發建照前先經漁港主管機關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設者得通知拆除。
Q · 漁港旁邊蓋東西,有建照就能動工嗎?
不夠。建照之前還要漁港主管機關先點頭
依漁港法第 9 條,漁港區域內建築物及各種設施的新建、增建、改建,必須在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之前」先取得漁港主管機關同意。這是一道排在建照前面的前置關卡:少了這道同意,建照在程序上有瑕疵,未經同意擅自建設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建築主管機關拆除。先確認土地是否落在公告漁港區域內,再確認兩關都過了才動工。
你以為在漁港邊蓋個倉庫、攤位或加工廠,只要拿到當地建管單位的建照就萬事俱備。錯。漁港區域內任何建築物和設施的新建、增建、改建,在建築主管機關發照之前,必須先取得漁港主管機關的同意。這是一道很多人不知道的雙重關卡:你以為過了建管這一關就能動工,其實在它前面還站著一個漁港主管機關,它說不行,建照就發不下來。更狠的是後段:沒經過同意就擅自蓋、擅自設置的,漁港主管機關可以直接通知建管單位把它拆掉。也就是說,你跳過這關硬蓋,蓋好的東西可能變成違章,隨時被拆,投入的錢全部打水漂。這條保護的是整個漁港的功能不被零散的建築啃食,而踩到它的人,往往是不知道有這關的善意建設者。
漁港法第 9 條為漁港區域內建築管制的前置同意規範:漁港區域內建築物及各種設施的新建、增建、改建,須於建築主管機關發照前先經漁港主管機關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設或設置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建築主管機關拆除,藉以保全漁港整體功能不被零散建築侵蝕。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在漁港區域內,順序剛好相反。漁港法第9條規定,新建、增建、改建要在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前先經漁港主管機關同意。如果你的建照是在沒有這道同意的情況下核發的,程序上有瑕疵,建物可能被認定為擅自建設而遭拆除。內行人提示:先確認自己的土地是否落在公告的漁港區域內(漁港法第5條),不在區域內就不受這關拘束。
有這個風險。漁港法第9條後段明定,未經同意擅自建設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蓋好不等於就地合法。內行人提示:與其等通知,不如主動補申請同意、停止施工並評估補正可能;若已收到拆除通知,留意訴願期限並可聲請停止執行。
可以試。漁港法第9條後段給了漁港主管機關對擅自建設者通知拆除的權力。你可以備齊照片、位置等事證向漁港主管機關檢舉。內行人提示:向漁港主管機關檢舉比向建管單位更對口,因為發動拆除的權限源頭在漁港主管機關;若機關遲不處理,可用陳情或訴願督促它行使職權。
規範漁港區域內建築的前置同意制度,新建、增建、改建在發建照前須先經漁港主管機關同意。
依漁港法第 5 條由主管機關會商劃定並公告的範圍,落在其中才受第 9 條建築管制拘束。
是建照核發前的前置要件,少了它建照程序有瑕疵,並非取得建照後的補充程序。
未經漁港主管機關同意即於漁港區域內新建、增建、改建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通知拆除。
先查土地是否在公告漁港區域內 → 向漁港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 取得同意函後再申請建照。
向當地漁港主管機關查詢依漁港法第 5 條公告的漁港區域範圍與地籍對照。
檢視通知程序是否合法、有無補正空間,注意訴願期限(一般處分後 30 日內),必要時聲請停止執行。
備齊照片、位置事證向漁港主管機關檢舉,引用第 9 條後段請求通知建築主管機關拆除。
漁港同意管港區功能保全(前置關),建照管建築結構使用(後關),漁港區域內兩關都要過。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
| 前置同意(漁港法 9) | 建照核發前由漁港主管機關把關漁港功能 | 未取得即屬擅自建設,得通知拆除 |
| 一般建築許可(建築法 25) | 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查結構與使用 | 在漁港區域內仍須先過漁港同意這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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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公用事業設施或漁業設施,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漁港管理機關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立法理由漁港公用事業及漁業設施,係屬營利性質,得由投資人投資建設、經營。惟為防止港區規劃遭破壞,應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報准投資經營。
漁港公用事業設施或漁業設施,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該管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土地,由投資者以建設、經營、轉移之方式辦理之。 前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立法理由基於實際執行可行性及權責考量,將「漁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
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會依據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土地,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後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 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條第四款第三目,爰將「公用事業設施或漁業設施」修正為「一般設施」。 二、基於政策需要及維護管理便利性考量,規定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會依據漁港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爰修正第一項條文。 三、對於地方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為一般設施之建設、經營及管理時,得開放鼓勵一般投資人參與建設經營。 四、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文字,將原條文之「移轉」兩字具體作法,給予更明確之規範。 五、另「該管主管機關」中「該管」二字為贅語,爰予刪除。
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前,應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設、設置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精簡文字,並杜適用上之疑義,酌作文字修正。
漁港公用事業及漁業設施,係屬營利性質,得由投資人投資建設、經營。惟為防止港區規劃遭破壞,應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報准投資經營。
基於實際執行可行性及權責考量,將「漁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
一、配合第三條第四款第三目,爰將「公用事業設施或漁業設施」修正為「一般設施」。 二、基於政策需要及維護管理便利性考量,規定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會依據漁港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爰修正第一項條文。 三、對於地方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為一般設施之建設、經營及管理時,得開放鼓勵一般投資人參與建設經營。 四、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文字,將原條文之「移轉」兩字具體作法,給予更明確之規範。 五、另「該管主管機關」中「該管」二字為贅語,爰予刪除。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精簡文字,並杜適用上之疑義,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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