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漁港法第8條規定建設漁港所需私有土地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填築新生地則依法令訂明權屬並依計畫登記。
Q · 政府蓋漁港要徵收我的地,我只能接受嗎?
不是。徵收須依土地徵收條例,你有補償與異議權
依漁港法第8條第1項,主管機關建設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所需之私有土地,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但須踐行協議價購前置、市價補償、公告、異議與行政救濟等程序。徵收若不符必要性或程序有瑕疵,可能被撤銷。土地上的建物、農作改良物、合法承租權與營業損失多半另有補償項目。
你家那塊靠海的祖傳土地,可能不是你想守就守得住的。為了建設漁港的基本設施和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可以依土地徵收條例把私有土地徵收過去,你不是想不想賣的問題,而是面對一個法定的徵收程序。這聽起來像是別人家的事,但全台灣有上百座漁港,每一次擴建、新建,周邊的私地都可能進入徵收範圍。第二項還講了一件多數人沒概念的事:漁港計畫填海造出來的新生地,要依法令先把權屬講清楚,填完之後依計畫登記使用管理,這塊憑空長出來的土地不會自動變成誰的,它的歸屬是被法律安排好的。看懂這條,你就知道徵收不是無底洞,土地徵收條例給了你補償、異議和救濟的整套武器,你不是只能任人宰割。
漁港法第8條為漁港建設用地與新生地之權源規範: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建設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所需之私有土地;第2項規定漁港計畫填築之新生地,須依有關法令訂明權屬並依計畫登記使用管理,使填築土地之歸屬由法定登記程序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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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只能接受。漁港法第8條第1項明定徵收要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那部法給你協議價購優先、市價補償、異議與行政救濟的程序權利。徵收若不符必要性或程序有瑕疵,還可能被撤銷。內行人提示:別只盯著土地本身,地上的建物、農作改良物、合法承租權、營業損失多半都有獨立補償項目,漏報就等於白白放棄一筆錢。
不能。漁港法第8條第2項規定,填築新生地要依有關法令訂明權屬,填築完成後依漁港計畫登記使用管理。它的歸屬從規劃時就由法令決定,跟誰住得近、誰先使用無關,私人無法靠占用取得。內行人提示:這類填築地通常登記為公有或特定管理單位所有,想合法使用要走申請承租或目的事業核准的途徑,自行占用會被視為占用公地。
看你在哪個階段。土地徵收條例採市價補償,協議價購和異議階段都是爭取的窗口,但都有法定期限。逾期未以書面提出異議,補償金額就確定了。內行人提示:要翻盤光說太低沒用,最好附上實價登錄、不動產估價報告等佐證,讓主張有數字根據,行政救濟時才站得住腳。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授權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建漁港所需私地,並規定填築新生地的權屬訂明與登記方式,是漁港用地的權源條文。
第1項是把既有私地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過來並補償;第2項是填海造出的全新土地,依法令訂明權屬後依計畫登記,兩者權源與程序完全不同。
因漁港計畫填海造陸而新生的土地,原本不存在,其歸屬不會自動屬於誰,須依有關法令訂明權屬並於填築完成後依計畫登記。
兩者都回歸土地徵收條例的補償與救濟程序,差別在事業目的——漁港徵收限於建設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所必需,須通過必要性審查。
記下公告日與各項法定期限→盤點土地與地上權益→協議價購階段一次主張並附證據→對金額不服在期限內書面異議。
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採市價補償,另計地上建物、農作改良物、合法承租權與營業損失等項目,逐項以查估標準計算。
提出書面異議本身不需裁判費;後續若進入行政訴訟,依請求性質計徵裁判費,估價報告等佐證費用則自行負擔。
用實價登錄、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鄰近成交行情等數字佐證,讓「補償太低」的主張有客觀依據,行政救濟才站得住腳。
漁港法第8條只是把徵收權源引致到土地徵收條例,程序與補償標準全依土地徵收條例,後者是真正的操作法。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適用情形 | 第1項 私有土地徵收 | 建設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需用之既有私有土地 | 第2項 填築新生地 | 漁港計畫填海造出之全新土地 |
| 權源依據 | 第1項 私有土地徵收 | 土地徵收條例及有關法律(市價補償、協議價購前置) | 第2項 填築新生地 | 有關法令訂明權屬,填築完成依計畫登記使用管理 |
| 人民可主張 | 第1項 私有土地徵收 | 補償、異議、複議、行政救濟一整套程序權利 | 第2項 填築新生地 | 私人無法靠占用先後或地緣取得,須循申請承租/核准途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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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公共設施,得由漁業團體或當地漁會依漁港計畫,向漁港管理機關申請建設,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各級主管機關並得依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立法理由漁港公共設施係屬服務漁民設施,非屬營利性質,除由漁會或漁業團體本服務漁民宗旨,依漁港計畫申請建設外,各級主管機關並得依各地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漁港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依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後,撥交當地漁會無償使用。
立法理由基於實際執行可行性及權責考量,將原條文向「管理機關」申請建設修正為「由主管機關˙˙˙建設後,˙˙˙無償使用。」可保障政府利益,減輕漁會負擔。
主管機關建設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需用之私有土地,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漁港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依有關法令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登記使用管理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投資」兩字係贅語,爰予刪除,另漁港設施內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因屬公眾使用,所需土地若有私有土地需徵收,已有「土地徵收條例」可資依據,爰予明定。 三、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管理,有關漁港內新生地之填築機關不再僅限於漁港主管機關,而有可能是各有關機關,是各該機關均應依照土地撥用計畫書登記使用管理,爰修正文字刪除「第四條漁港之類別」及「並由漁港管理機關」等文字限縮。 四、漁港設施分為基本設施、公共設施、一般設施,修正條文第一項,限縮範圍僅規範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需用私有地之徵收事宜,至一般設施部分,因其具營利性質,依第十四條規定,其用地以「價購」或「租用」方式取得,本條文不限定其用地取得方式。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新生地處分部分,得依有關法令辦理,毋需贅文規範,爰予刪除。
漁港公共設施係屬服務漁民設施,非屬營利性質,除由漁會或漁業團體本服務漁民宗旨,依漁港計畫申請建設外,各級主管機關並得依各地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基於實際執行可行性及權責考量,將原條文向「管理機關」申請建設修正為「由主管機關˙˙˙建設後,˙˙˙無償使用。」可保障政府利益,減輕漁會負擔。
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投資」兩字係贅語,爰予刪除,另漁港設施內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因屬公眾使用,所需土地若有私有土地需徵收,已有「土地徵收條例」可資依據,爰予明定。 三、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管理,有關漁港內新生地之填築機關不再僅限於漁港主管機關,而有可能是各有關機關,是各該機關均應依照土地撥用計畫書登記使用管理,爰修正文字刪除「第四條漁港之類別」及「並由漁港管理機關」等文字限縮。 四、漁港設施分為基本設施、公共設施、一般設施,修正條文第一項,限縮範圍僅規範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需用私有地之徵收事宜,至一般設施部分,因其具營利性質,依第十四條規定,其用地以「價購」或「租用」方式取得,本條文不限定其用地取得方式。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新生地處分部分,得依有關法令辦理,毋需贅文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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