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漁港法第 17 條規定漁港內沉船、漂流物、污染物危害航行時,主管機關得令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Q · 船在漁港沉了,要付打撈費嗎?
要,依漁港法 17 條打撈清除費由所有人負擔
依漁港法第 17 條,漁港區域內的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或妨礙航行、停泊或污染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辦即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情況急迫者得緊急逕行處理。不論哪一種方式,所需費用一律由所有人負擔,船的滅失不會免除清除責任。
一艘沉船卡在漁港航道上,或者一堆漂流物、廢油污染了港區水域,誰要負責清掉?答案可能讓船東很痛:你的東西,你的責任,你的錢。漁港法第17條給了主管機關兩把刀。第一把是「限期清除」:通知你限期把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或船筏打撈清除,你不理,期限一過,這些東西就被當成廢棄物直接清掉。第二把更狠,叫「緊急逕行處理」:如果情況急迫(例如正在擴散的油污、堵住航道的沉船),主管機關不等你,直接動手打撈清除。然後重點來了:不管哪一把刀,所有打撈清除的費用,全部由所有人負擔。就算你人找不到、聯絡不上,主管機關用公告方式通知後一樣能處理,帳單還是記在你頭上。
漁港法第 17 條為漁港區域環境與航行安全的清除責任規範。當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或船筏有危害、妨礙航行停泊或污染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辦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情況急迫者並得緊急逕行處理,所需費用一律由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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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漁港法第 17 條規定,沉船、漂流物、污染物等對航行或港區造成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可通知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費用由所有人負擔。船的滅失不會免除你的清除責任。內行人提示:船舶相關保險如果有「殘骸清除」這項保障,這筆費用才有人幫你扛,沒保的話全自己承擔。
不是。第 17 條第二項規定,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時,主管機關用公告方式就視為已通知,一樣可以限期清除、屆期逕予清除,並向你追討費用。失聯不能免責。內行人提示:船要長期停放或轉手時,務必更新登記聯絡資料,否則可能在不知情下背上早已成立的清除費用。
規範漁港內沉船、漂流物、污染物危害航行時的清除責任,主管機關可限期或緊急清除,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限期清除須先通知所有人、屆期未辦才視同廢棄物清除;緊急逕行處理因急迫不待通知直接打撈,兩者費用都歸所有人。
經限期通知屆期仍未打撈清除者,主管機關得把標的物當廢棄物直接清掉,所有人喪失該物且仍負費用。
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只要有危害、妨礙航行停泊或污染之虞均適用。
確認期限→期限內自行委託合格打撈業者控制成本→有異議書面陳述→對費用不服要求計算依據。
依實際打撈、清除及處置作業核計,緊急處理案件可事後核對費用是否與實際工作相符。
對費用處分不服,自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未先在期限內陳述意見會喪失程序籌碼。
出事前投保涵蓋殘骸清除(wreck removal)的保險,並在限期內自行委託打撈控制廠商與成本。
17 條管「清掉的費用」由所有人負擔,海洋污染防治法管「另外的罰鍰」,兩者疊加非二擇一。
17 條是港區內危害物的特別清除規定,屆期未辦才「視同廢棄物」銜接廢棄物清理法的一般清除責任。
| 面向 | 限期清除(第一款) | 緊急逕行處理(第二款) |
|---|---|---|
| 啟動前提 | 有危害之虞,先通知所有人限期辦理 | 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 |
| 是否先通知 | 須先通知(所有人不明者以公告為之) | 不待通知,逕予打撈清除 |
| 屆期效果 | 屆期未辦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 不適用屆期問題 |
| 費用負擔 | 由所有人負擔 | 由所有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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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區域內之沈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漁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漁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其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亦同。 沈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漁船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漁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漁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費用,由沈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負擔。所有人不於漁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或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由漁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沈船、物資、漂流物,所得價金,除抵繳有關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由漁港管理機關繳交公庫。經辦理拍買而無人買受時,漁港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漁港區域內沉船、物資、漂流物占用碼頭,泊地,妨礙航行與作業,需詳細規定打撈、清除處理辦法,俾利漁港管理。 二、經漁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無主沉船、物資、漂流物,漁港管理機關得公告拍賣,所得價金無人領取,應繳交公庫。至經拍賣而無人買受,為免前述物品長期佔用碼頭泊地,影響碼頭泊地正常運作,特規定由漁港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
漁港區域內之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於該管主管機關公告或通知之期限內打撈、清除,或沈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有危害進出船舶航行、停泊之虞,必須緊急處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將其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前項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漁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以利實際之執行及權責上的考量。二、增列「其他污染物」如油污、有毒物質等之處理方式,以求周延。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將其均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以維進出船舶之安全及漁港之觀瞻。
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 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漁港區域內時有無法查知所有人之無籍船(筏)佔用碼頭,為維護漁港運作正常,爰於第一項增列「船筏」,以為規範。 二、為維護漁港區域環境及航行安全,明定漁港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內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等有危害、妨礙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其輕重緩急分別採取不同之處理程序,以維護漁港港區正常營運。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除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乙節,移增列為第三項。
一、為防止漁港區域內沉船、物資、漂流物占用碼頭,泊地,妨礙航行與作業,需詳細規定打撈、清除處理辦法,俾利漁港管理。 二、經漁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無主沉船、物資、漂流物,漁港管理機關得公告拍賣,所得價金無人領取,應繳交公庫。至經拍賣而無人買受,為免前述物品長期佔用碼頭泊地,影響碼頭泊地正常運作,特規定由漁港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
一、「漁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以利實際之執行及權責上的考量。二、增列「其他污染物」如油污、有毒物質等之處理方式,以求周延。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將其均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以維進出船舶之安全及漁港之觀瞻。
一、漁港區域內時有無法查知所有人之無籍船(筏)佔用碼頭,為維護漁港運作正常,爰於第一項增列「船筏」,以為規範。 二、為維護漁港區域環境及航行安全,明定漁港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內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等有危害、妨礙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其輕重緩急分別採取不同之處理程序,以維護漁港港區正常營運。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除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乙節,移增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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