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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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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2. 2.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漁港法第19條規定,在漁港區域內打撈、疏浚、拆船、爆破、敷設管線等十二類行為,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Q · 在漁港裡施工、堆放物料一定要先申請核准嗎?

要。漁港法第19條列十二類行為須先核准

依漁港法第19條第一項,在漁港區域內從事打撈沉船、設置浮標、探採土石、拆解船舶、放置物料、敷設管線、疏浚、開路、爆破等十二類行為,都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缺了這道行政核准,即使有業主合約,工程仍屬違規。第二項並規定核准得附款,且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安全管理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核准。

白話解讀

漁港裡有一整類行為,你不是不能做,而是「做之前必須先舉手報准」。第19條列了十二款:打撈沉船漂流物、設置浮標立標、在標誌上栓繫繩纜、探採礦或採土石、拆解船舶、在港區陸地放置船舶物料、敷設或拆除水電油氣電信管道、疏浚工程、開闢修建道路、爆破作業,以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應經核准的行為。共同點是:這些行為都會動到港區的硬體結構、航行安全或環境,所以不能你想做就做,必須先申請核准。更關鍵的是第二項:核准可以「附款」(附帶條件),而且如果因為漁港建設需要,或你的行為妨礙漁港安全管理,主管機關可以「變更或廢止」原本給你的核准。也就是說,核准不是一勞永逸的通行證,它是有條件、可被收回的。

法律定性

漁港法第19條為漁港區域作業的事前核准規範,列舉十二類會動到港區硬體結構、航行安全或環境的行為,要求一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賦予主管機關對核准附加條件,及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安全管理而變更、廢止核准的權限,構成漁港利用行為進場的核准閘門。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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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在漁港做工程一定要另外申請嗎?我有業主合約了。

業主合約是民事關係,跟漁港法的核准是兩回事。漁港法第19條列的十二款行為(敷設管道、疏浚、爆破、拆船、放置物料等)必須另向漁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缺了這道行政核准,工程仍屬違規,可能被勒令停工。實務上應把漁港核准的申請時程排進工程排程的最前面,因為審查加上可能的附款修正常比預估久,臨時補辦會拖垮工期。

Q2核准拿到了還會被收回嗎?

會。漁港法第19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核准得附款,且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管理時,主管機關可變更或廢止核准,所以核准不是不可撤回的既得權。實務上若你因信賴核准投入大筆成本,被廢止後可依行政程序法主張信賴保護或損失補償,但前提是信賴正當且非因自己違規導致廢止,施工全程務必守住附款條件。

Q3漁港法第19條是什麼?

規範漁港區域內十二類作業行為須事先申請核准的條文,是港區施工與利用的核准閘門,連放置物料、敷設管線都涵蓋。

Q4漁港法第19條哪十二款要核准?

打撈沉船漂流物、設置浮標立標、栓繫繩纜、探採礦土石、拆船、放置船舶物料、敷設拆除管線、疏浚、開路、爆破,及其他公告應核准之行為。

Q5什麼叫核准得附款?

主管機關核准時可附加條件、負擔或保留廢止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使核准帶有附隨義務。

Q6漁港法第19條的核准跟一般建照差在哪?

建照是建築主管機關的許可,第19條核准是漁港主管機關針對港區安全與秩序的另一道行政關卡,兩者並存。

Q7漁港作業核准怎麼申請?

確認行為落入十二款 → 備齊作業計畫與安全污染防制方案 → 向漁港主管機關申請 → 接受審查與附款 → 依核准施作。

Q8申請核准要準備哪些文件?

作業計畫書、施工範圍與期程、安全措施、污染防制方案;文件越完整越能減少嚴苛附款。

Q9核准審查大概要多久?

因案件複雜度與附款協商而異,無固定法定期限,實務上常比工程公司預估久,宜排進排程最前面。

Q10核准被變更或廢止造成損失怎麼處理?

檢視廢止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若信賴正當且非因己方違規,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0、126條主張損失補償。

Q11漁港法第19條 vs 第18條差在哪?

第18條是港區絕對禁止行為(如危害航行、排放有毒物),第19條是可做但須先核准的行為,兩者一禁止一管制。

Q12在港區暫時堆放物料也要核准嗎?

要。第七款明文規定在漁港陸地放置船舶或物料須經核准,沒有『暫時放一下』的豁免,主管機關有權命清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漁港漁場整備法(漁港区域内における行為の許可制)
韓國어촌·어항법(어항구역 내 행위 허가)
中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港区域作业许可)
美國Rivers and Harbors Act of 1899, Section 10(通航水域施工許可)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810116 制定)

在漁港區域內為左列行為者,應向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打撈沈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定標。   三、在水面浮標、定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俥。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業。   十、其他經漁港管理機關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前項許可,因漁港建設需要或有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漁港管理機關得變更或撤銷之。

立法理由在不妨害漁港管理下,對若干使用行為,可申請漁港管理機關許可後為之,但漁港管理機關仍保有許可之變更或撤銷權。

(0870428 修正)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打撈沈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定標。   三、在水面浮標、定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俥。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及下水道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業。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前項許可,因漁港建設需要或有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漁港管理機關」均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以利實際之執行及權責上的考量。   二、第八款增列「下水道」,增列第十款「開闢及修建道路」,原第十款移為第十一款並增列「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以求周延。

(0950106 全文修正)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怄。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立法理由一、序文中有關「授權」之規定刪除,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查爆破作業並非僅限於疏浚工程中採用,探、採礦作業亦經常採行之,為維護漁港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九款「爆破作業」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一款獨立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定標」,參照商港法用詞,修正為「立標」。   四、第一項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款,「需經同意之行為」修改為「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五、第二項增列「核准得為附款」之規定,予行政機關較為彈性之管理空間,以確實維護漁港安全及衛生,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撤銷」文字修正為「廢止」。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0810116 制定)

在不妨害漁港管理下,對若干使用行為,可申請漁港管理機關許可後為之,但漁港管理機關仍保有許可之變更或撤銷權。

(0870428 修正)

一、「漁港管理機關」均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以利實際之執行及權責上的考量。   二、第八款增列「下水道」,增列第十款「開闢及修建道路」,原第十款移為第十一款並增列「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以求周延。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序文中有關「授權」之規定刪除,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查爆破作業並非僅限於疏浚工程中採用,探、採礦作業亦經常採行之,為維護漁港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九款「爆破作業」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一款獨立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定標」,參照商港法用詞,修正為「立標」。   四、第一項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款,「需經同意之行為」修改為「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五、第二項增列「核准得為附款」之規定,予行政機關較為彈性之管理空間,以確實維護漁港安全及衛生,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撤銷」文字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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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港法第 19 條規定:「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港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港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