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漁港法第19條規定,在漁港區域內打撈、疏浚、拆船、爆破、敷設管線等十二類行為,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Q · 在漁港裡施工、堆放物料一定要先申請核准嗎?
要。漁港法第19條列十二類行為須先核准
依漁港法第19條第一項,在漁港區域內從事打撈沉船、設置浮標、探採土石、拆解船舶、放置物料、敷設管線、疏浚、開路、爆破等十二類行為,都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缺了這道行政核准,即使有業主合約,工程仍屬違規。第二項並規定核准得附款,且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安全管理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核准。
漁港裡有一整類行為,你不是不能做,而是「做之前必須先舉手報准」。第19條列了十二款:打撈沉船漂流物、設置浮標立標、在標誌上栓繫繩纜、探採礦或採土石、拆解船舶、在港區陸地放置船舶物料、敷設或拆除水電油氣電信管道、疏浚工程、開闢修建道路、爆破作業,以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應經核准的行為。共同點是:這些行為都會動到港區的硬體結構、航行安全或環境,所以不能你想做就做,必須先申請核准。更關鍵的是第二項:核准可以「附款」(附帶條件),而且如果因為漁港建設需要,或你的行為妨礙漁港安全管理,主管機關可以「變更或廢止」原本給你的核准。也就是說,核准不是一勞永逸的通行證,它是有條件、可被收回的。
漁港法第19條為漁港區域作業的事前核准規範,列舉十二類會動到港區硬體結構、航行安全或環境的行為,要求一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賦予主管機關對核准附加條件,及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安全管理而變更、廢止核准的權限,構成漁港利用行為進場的核准閘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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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合約是民事關係,跟漁港法的核准是兩回事。漁港法第19條列的十二款行為(敷設管道、疏浚、爆破、拆船、放置物料等)必須另向漁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缺了這道行政核准,工程仍屬違規,可能被勒令停工。實務上應把漁港核准的申請時程排進工程排程的最前面,因為審查加上可能的附款修正常比預估久,臨時補辦會拖垮工期。
會。漁港法第19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核准得附款,且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管理時,主管機關可變更或廢止核准,所以核准不是不可撤回的既得權。實務上若你因信賴核准投入大筆成本,被廢止後可依行政程序法主張信賴保護或損失補償,但前提是信賴正當且非因自己違規導致廢止,施工全程務必守住附款條件。
規範漁港區域內十二類作業行為須事先申請核准的條文,是港區施工與利用的核准閘門,連放置物料、敷設管線都涵蓋。
打撈沉船漂流物、設置浮標立標、栓繫繩纜、探採礦土石、拆船、放置船舶物料、敷設拆除管線、疏浚、開路、爆破,及其他公告應核准之行為。
主管機關核准時可附加條件、負擔或保留廢止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使核准帶有附隨義務。
建照是建築主管機關的許可,第19條核准是漁港主管機關針對港區安全與秩序的另一道行政關卡,兩者並存。
確認行為落入十二款 → 備齊作業計畫與安全污染防制方案 → 向漁港主管機關申請 → 接受審查與附款 → 依核准施作。
作業計畫書、施工範圍與期程、安全措施、污染防制方案;文件越完整越能減少嚴苛附款。
因案件複雜度與附款協商而異,無固定法定期限,實務上常比工程公司預估久,宜排進排程最前面。
檢視廢止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若信賴正當且非因己方違規,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0、126條主張損失補償。
第18條是港區絕對禁止行為(如危害航行、排放有毒物),第19條是可做但須先核准的行為,兩者一禁止一管制。
要。第七款明文規定在漁港陸地放置船舶或物料須經核准,沒有『暫時放一下』的豁免,主管機關有權命清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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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漁港區域內為左列行為者,應向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打撈沈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定標。 三、在水面浮標、定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俥。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業。 十、其他經漁港管理機關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前項許可,因漁港建設需要或有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漁港管理機關得變更或撤銷之。
立法理由在不妨害漁港管理下,對若干使用行為,可申請漁港管理機關許可後為之,但漁港管理機關仍保有許可之變更或撤銷權。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打撈沈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定標。 三、在水面浮標、定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俥。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及下水道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業。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前項許可,因漁港建設需要或有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漁港管理機關」均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以利實際之執行及權責上的考量。 二、第八款增列「下水道」,增列第十款「開闢及修建道路」,原第十款移為第十一款並增列「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以求周延。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怄。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立法理由一、序文中有關「授權」之規定刪除,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查爆破作業並非僅限於疏浚工程中採用,探、採礦作業亦經常採行之,為維護漁港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九款「爆破作業」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一款獨立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定標」,參照商港法用詞,修正為「立標」。 四、第一項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款,「需經同意之行為」修改為「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五、第二項增列「核准得為附款」之規定,予行政機關較為彈性之管理空間,以確實維護漁港安全及衛生,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撤銷」文字修正為「廢止」。
在不妨害漁港管理下,對若干使用行為,可申請漁港管理機關許可後為之,但漁港管理機關仍保有許可之變更或撤銷權。
一、「漁港管理機關」均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以利實際之執行及權責上的考量。 二、第八款增列「下水道」,增列第十款「開闢及修建道路」,原第十款移為第十一款並增列「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以求周延。
一、序文中有關「授權」之規定刪除,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查爆破作業並非僅限於疏浚工程中採用,探、採礦作業亦經常採行之,為維護漁港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九款「爆破作業」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一款獨立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定標」,參照商港法用詞,修正為「立標」。 四、第一項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款,「需經同意之行為」修改為「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五、第二項增列「核准得為附款」之規定,予行政機關較為彈性之管理空間,以確實維護漁港安全及衛生,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撤銷」文字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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