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危害或妨礙;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重點摘要漁港法第20條規定,違反第18條危害航行安全或排放有毒物質、廢油者,處10至50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清除,屆期未辦理按日連續處罰。
Q · 在漁港排廢油被罰,繳了罰鍰就沒事了嗎?
沒有。不限期清除還會按日連續罰
依漁港法第20條,違反第18條危害航行安全(第一款)或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第二款)者,先處10萬到50萬元罰鍰;但這只是第一刀,主管機關會同時令你限期清除危害,屆期未辦理就「按日連續處罰」,每過一天罰一次,累積金額沒有上限。且處罰對象包含實際行為人與其雇用人,老闆無法用『員工個人行為』切割。
如果你在漁港裡做了兩件特定的事,等著你的是新臺幣十萬元起跳的罰單。第20條是第18條禁止行為的牙齒:違反第18條第一項第一款(危害安全、妨礙船舶航行)或第二款(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的,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罰鍰只是第一刀,更狠的在後面:主管機關會「令你限期清除或除去危害妨礙」,你要是屆期還不處理,就「按日連續處罰」。按日的意思是每過一天罰一次,數字會像跳表一樣往上疊,拖越久賠越多。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重點:罰的對象不只是實際動手的「行為人」,連「雇用人」都要受罰。所以公司派員工去港區排廢油,老闆跑不掉。
漁港法第20條為漁港區域安全與環境的處罰性規範,針對違反第18條第一項第一款(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或第二款(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之行為,課以10萬至50萬元罰鍰,並採『限期清除+屆期按日連續處罰』的階梯式手段,處罰對象同時及於行為人與雇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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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漁港法第20條的處罰是『罰鍰+限期清除+屆期按日連續處罰』的組合。繳了10萬到50萬罰鍰只是第一步,如果不在限期內清除危害,會被按日連續處罰,金額持續累加,常遠超原始罰鍰。先止血清除永遠比先爭執罰單划算。
漁港法第20條明文處罰『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雇用人(公司、老闆)與實際行為人並列為處罰對象,不能用『員工個人行為』切割。平時建立廢油廢水合規處理流程與員工教育訓練的書面紀錄,是出事時爭取裁量從輕的關鍵證據。
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10萬到50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清除,屆期未辦理按日連續處罰,累計無上限。
違反第18條第一項第一款(危害安全、妨礙船舶航行)或第二款(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兩類行為。
屆期仍未改正,每過一天裁罰一次,是針對『持續不改正』這個獨立狀態反覆裁罰,累積金額可遠超單次50萬上限。
指派遣或僱用實際行為人從事港區作業的公司或老闆,與行為人並列為處罰對象,不能用『員工個人行為』切割。
第一優先在限期內完成清除止血(阻斷按日連續處罰),同時保全已盡防制義務證據,對金額不服30日內提訴願。
趕在限期清除命令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或除去危害妨礙,期限是唯一止血窗口,拖一天就多一筆。
依污染或危害的情節、規模、是否屢犯裁量,惡性重大或屢勸不聽者往50萬高標走,再疊加按日連續處罰。
提出廢油廢水合規處理流程、處理設備、員工教育訓練的書面紀錄,證明已盡監督義務。
第20條罰第18條第一、二款(危害航行、排放污染),罰10至50萬;第21條罰第18條第三至五款及違反第19條,屬不同違規類型與級距。
可能兩套都成立。同一排放行為可同時觸發漁港法第20條與海污法罰則,並非二擇一。
| 比較面向 | item_a_label | item_a | item_b_label | item_b |
|---|---|---|---|---|
| 處罰行為 | 漁港法第20條 | 第18條第一項第一款(危害安全、妨礙航行)或第二款(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 漁港法第21條 | 第18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或違反第19條第一項各款(未申請核准) |
| 處罰對象 | 漁港法第20條 | 行為人或其雇用人 | 漁港法第21條 | 行為人或其雇用人 |
| 後續強制手段 | 漁港法第20條 | 令限期清除+屆期按日連續處罰 | 漁港法第21條 | 依條文規定(與第20條罰鍰級距、清除義務設計不同,詳查現行條文) |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輕微者,得予減半,並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妨害;未依限期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由漁港管理機關或命第三人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
立法理由對有關違反環境保護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參照水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等規定加重處罰,以維港區環境及安全。
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危害或妨礙;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修第十八條條文為禁止規定,違反之可責難性,較違反第十九條應事先取得之允許規定嚴重,且衡諸本條罰鍰,不宜低於第十九條之規定,爰將罰鍰下限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且取消情節輕微減半處分之規定,俾使禁罰相符。 二、主管機關代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清除或除去妨害所需費用之收取,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向行為人或其僱用人收取費用之規定文
對有關違反環境保護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參照水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等規定加重處罰,以維港區環境及安全。
一、修第十八條條文為禁止規定,違反之可責難性,較違反第十九條應事先取得之允許規定嚴重,且衡諸本條罰鍰,不宜低於第十九條之規定,爰將罰鍰下限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且取消情節輕微減半處分之規定,俾使禁罰相符。 二、主管機關代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清除或除去妨害所需費用之收取,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向行為人或其僱用人收取費用之規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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