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重點摘要漁港法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採三級制:中央為農業部(原農委會)、直轄市為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Q · 漁港的事到底該找中央還是地方?
看漁港類別,第一類找中央、第二類找地方
依漁港法第 2 條,主管機關分三級:中央為農業部(原農委會於 2023 年 8 月改制)、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實際歸哪一級,再依第 4 條的漁港分類決定: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第二類漁港由地方主管。先確認漁港類別與層級,書面才不會被各單位轉來轉去。
條文裡寫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實已經不存在了。2023年8月,農委會升格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相關業務由底下的漁業署實際執行,所以看到這條的舊名稱別被誤導,現在中央的漁港主管機關是農業部。為什麼這個三層分工對你很重要?因為它決定你的事該找誰。同樣是漁港的問題,第一類漁港歸中央(農業部)管,第二類漁港歸地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你想申請設施、檢舉違規、或對某個處分提救濟,找錯層級,公文會被轉來轉去,拖上好幾週。先確認你面對的是哪一類漁港、屬於哪一級主管機關,是所有漁港事務的第一步(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漁港法第 2 條為主管機關定義條文,確立漁港事務採中央、直轄市、縣(市)三級分工: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 2023 年 8 月改制為農業部),直轄市與縣(市)則由各該地方政府主管。此條搭配第 4 條漁港分類,共同決定特定漁港由哪一級政府負責規劃、建設與管理。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 2023 年 8 月 1 日改制升格為農業部,漁業業務由農業部漁業署主管。法條文字未必同步修正,但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就是農業部。內行人提示:很多法規仍寫著舊機關名,看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先查它現在對應哪個機關,別照舊名跑錯地方。
看漁港類別。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管,第二類漁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第 4 條)。同一件事,港別不同,對口機關就不同。內行人提示:哪個漁港屬第幾類,是中央會商地方後指定公告的,可直接查農業部公告的漁港類別清單,先確認再行動。
中央為農業部(原農委會 2023 年改制),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採三級分工。
同一漁港事務依層級切分,由中央、直轄市、縣(市)分別主管,再依漁港類別決定實際歸哪一級。
同一機關的前後身。農委會 2023 年 8 月升格改制為農業部,漁業業務改由農業部漁業署主管。
第一類由中央(農業部)主管、規劃建設報行政院核定;第二類由地方政府主管。
先查漁港類別 → 第一類對應中央農業部、第二類對應地方政府 → 將書面寄對層級。
查農業部漁業署公告的漁港類別清單,類別由中央會商地方後指定公告。
向作成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提訴願;處分由縣市政府作成就找其上級,不直接找中央。
備妥載明漁港名稱與類別的申請書,第一類向中央、第二類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漁港依漁港法由農業部及地方主管,商港依商港法由交通部主管,分屬不同港政體系。
第一類漁港中央統籌規劃建設報行政院核定,第二類由地方因地制宜辦理。
| 項目 | 第一類漁港 | 第二類漁港 |
|---|---|---|
| 主管層級 | 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
| 規劃建設 | 中央擬訂漁港計畫報行政院核定(第 6 條) |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
| 區域劃定 | 中央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行政院核定(第 5 條) | 地方依權責劃定 |
| 救濟對口 | 向中央主管機關之上級提救濟 | 向地方政府之上級機關提訴願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商港區域內之漁港,其規劃、建設、經營、維護及管理,應協商商港管理機關後辦理之。 本法所稱漁港管理機關,係指依第十四條所設之管理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二、商港區域內之漁港,目前均依商港法第十一條等有關規定,以商港區域內劃設之漁業專業區管理之。本法制定後,為免商港區域內之漁港究應適用何種法律發生疑義,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仍應依商港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漁港管理機關,係指依第十四條所設之管理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修正。 二、漁港或商港之規劃,各有主管機關辦理是項業務,倘有關涉其他機關職掌,本以經協調為必要,無庸予以明定,爰刪除第二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漁港管理機關與實務現況不符,爰予刪除,至漁港管理人員之配置規定,另於第十一條規定。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二、商港區域內之漁港,目前均依商港法第十一條等有關規定,以商港區域內劃設之漁業專業區管理之。本法制定後,為免商港區域內之漁港究應適用何種法律發生疑義,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仍應依商港法之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修正。 二、漁港或商港之規劃,各有主管機關辦理是項業務,倘有關涉其他機關職掌,本以經協調為必要,無庸予以明定,爰刪除第二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漁港管理機關與實務現況不符,爰予刪除,至漁港管理人員之配置規定,另於第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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