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配置。 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 (一)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 (二)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民使用之相關設施。 (三)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施。
重點摘要漁港法第 3 條界定漁港區域為水域加陸上地區,並將漁港設施分為基本、公共、一般三類,決定港區土地的容許用途。
Q · 漁港旁邊岸上的土地,也算在漁港法的管制範圍嗎?
可能算,要看有沒有被劃進漁港區域
依漁港法第 3 條,漁港區域不只包含水域,還包含「漁港建設、開發與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岸上的拍賣場、修船廠、停車場、攤商用地,只要依第五條被劃進該漁港的漁港區域,土地使用就受漁港計畫拘束。判斷方法是查該漁港的劃定公告與漁港計畫圖,確認地塊是否在範圍內。
別小看「漁港」這兩個字的法律定義,它劃出的範圍比你想的大很多。第3條說漁港不只是船停的那片水域,還包含「漁港區域」,也就是水域加上漁港建設、開發所需的陸上地區。換句話說,岸上那一整片做拍賣場、修船廠、停車場、甚至攤商的土地,只要被劃進漁港區域,就一起被這部法管。它還把港內設施分成三層:基本設施(讓船進出停泊安全的),公共設施(拍賣、漁民休憩這些非營利的),一般設施(公用事業、產業、輔助功能的)。這個分類不是學術名詞,它決定一塊空間能拿來做什麼、誰能進場經營。你想在漁港搞觀光、餐飲、商業,落在「一般設施」那一格,遊戲規則跟基本設施完全不同。
漁港法第 3 條為漁港法之定義性條文,明定漁港、漁港區域、漁港計畫及漁港設施四組用詞。其中漁港區域涵蓋水域與漁港建設、開發及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漁港設施再分為基本設施、公共設施與一般設施三類,構成漁港空間管制與土地使用規劃配置的基礎框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看它有沒有被劃進漁港區域。漁港法第3條定義漁港區域是水域加上漁港建設、開發及設施所需的陸上地區,一旦劃入,土地使用就受漁港計畫拘束。漁港區域是由主管機關依第5條劃定公告的,可查該漁港的劃定公告和漁港計畫圖確認地塊是否在範圍內。
有,分三類。基本設施供漁船進出停泊安全用;公共設施供漁獲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用途;一般設施則是公用事業、相關產業及輔助功能。公共設施法條明寫非營利目的,是判斷一個空間能不能拿來純商業經營的關鍵分界,想做生意要往一般設施那一類找。
漁港法的定義條文,界定漁港、漁港區域、漁港計畫,並把漁港設施分為基本、公共、一般三類。
依第五條劃定範圍內的水域,加上漁港建設、開發與設施所需的陸上地區,岸上土地可能也在其中。
基本設施保漁船安全、公共設施限非營利(拍賣休憩)、一般設施才承載公用事業與產業商業。
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的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配置。
查該漁港依第五條劃定的公告與漁港計畫圖,以地號比對範圍。
先查該空間在漁港計畫被劃為哪一類設施,公共設施非營利、一般設施才可承載商業,再洽主管機關。
依漁港法第9條,新建增建改建在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前須先經漁港主管機關同意。
向中央或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查詢該漁港的漁港區域劃定公告與漁港計畫資料。
公共設施明定非營利,純商業應落在一般設施(相關產業設施),依漁港計畫規劃。
被劃入漁港區域的土地使用受漁港計畫拘束,未劃入則依一般土地法規。
| 比較面向 | 基本設施 | 公共設施 | 一般設施 |
|---|---|---|---|
| 設施種類 | 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 | 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之相關設施 | 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施 |
| 目的性質 | 保障漁業核心功能(捕撈卸貨安全) | 非營利、漁民共享 | 可承載產業與加值利用 |
| 能否純商業營利 | 非經營目的,以安全管理為主 | 明定非營利目的,純商業會卡關 | 相關產業設施可承載商業/產業用途(依漁港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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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漁港:指供漁船使用,作為漁業根據地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為便利漁船出入、停泊、裝卸、保養、補給及漁民福利之左列設施: (一)基本設施:包括外廊設施、碼頭設施、水域設施、運輸設施、航行輔助設施、公害防治設施、漁業通訊設施、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及其他必要設施。 (二)一般設施:包括公共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必要設施。
立法理由一、對本法所稱之漁港、漁港區域、漁港設施等名詞之意義加以詮釋。 二、漁港基本設施及一般設施之細目將另於施行細則列述,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設施: 1.外廓設施:防波堤、離岸堤、防沙堤、導流堤、防潮堤、船閘、水門、護岸、海堤等。 2.碼頭設施:碼頭、棧橋、浮橋等。 3.水域設施: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繫船柱等。 4.運輸設施:鐵路、道路、停車場、橋樑、運河等。 5.航行輔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 6.公害防治設施:防止公害之導流、排水及廢棄物、廢污水之處理設施。 7.漁業通訊設施:陸上無線電台及氣象訊號等。 8.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漁港管理所、港檢所等。 (二)一般設施: 1.公共設施:魚貨拍賣場、給水站、漁具整補場、曬網場、醫療衛生處所、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 2.公用事業設施:加油、電力、電信、郵政、自來水等。 3.漁業設施:製冰廠、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漁用機械修護廠、漁網具工廠、漁業團體及漁業人之辦公廠舍等。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配置。 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 (一)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 (二)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民使用之相關設施。 (三)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施。
立法理由一、配合漁港功能多元化政策,修正漁港定義。 二、查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皆有漁港計畫一詞,其用詞應於本法中定義,以利適用,爰予增列第三款「漁港計畫」定義。 三、查漁港設施依其功能及屬性可為各種不同之分類,因漁港內部興建設施未來有可能推陳出新,爰採概括定義方式規範各類漁港設施,並就各類設施之屬性分別規範其建設、管理及經營之方式,爰修正第三款並移列至第四款。
一、對本法所稱之漁港、漁港區域、漁港設施等名詞之意義加以詮釋。 二、漁港基本設施及一般設施之細目將另於施行細則列述,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設施: 1.外廓設施:防波堤、離岸堤、防沙堤、導流堤、防潮堤、船閘、水門、護岸、海堤等。 2.碼頭設施:碼頭、棧橋、浮橋等。 3.水域設施: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繫船柱等。 4.運輸設施:鐵路、道路、停車場、橋樑、運河等。 5.航行輔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 6.公害防治設施:防止公害之導流、排水及廢棄物、廢污水之處理設施。 7.漁業通訊設施:陸上無線電台及氣象訊號等。 8.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漁港管理所、港檢所等。 (二)一般設施: 1.公共設施:魚貨拍賣場、給水站、漁具整補場、曬網場、醫療衛生處所、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 2.公用事業設施:加油、電力、電信、郵政、自來水等。 3.漁業設施:製冰廠、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漁用機械修護廠、漁網具工廠、漁業團體及漁業人之辦公廠舍等。
一、配合漁港功能多元化政策,修正漁港定義。 二、查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皆有漁港計畫一詞,其用詞應於本法中定義,以利適用,爰予增列第三款「漁港計畫」定義。 三、查漁港設施依其功能及屬性可為各種不同之分類,因漁港內部興建設施未來有可能推陳出新,爰採概括定義方式規範各類漁港設施,並就各類設施之屬性分別規範其建設、管理及經營之方式,爰修正第三款並移列至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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