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其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之。
重點摘要漁港法第 4 條將漁港分為第一類與第二類,第一類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第二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
Q · 一個漁港到底歸中央管還是地方管?
看類別。第一類找中央,第二類找地方
依漁港法第 4 條,漁港分為第一類與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管理,第二類漁港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類別不是按漁港大小自動決定,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方政府後,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所以同一件漁港事務的對口機關、申請窗口與訴願對象,全看該漁港被指定為第幾類。
全台灣兩百多個漁港,不是長一個樣、歸一個單位管。第4條把它們切成兩類:第一類漁港由中央(農業部)管,第二類漁港由地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誰是第一類、誰是第二類,不是按大小自動決定,而是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方政府後,依漁業發展需要和使用目的「指定」的。這對你的意義很直接:同樣一件漁港的事,你的對口機關、申請窗口、訴願對象,全看那個漁港被指定成第幾類。大型、具區域重要性的漁港多屬第一類找中央,鄉鎮的小漁港多屬第二類找地方。動手前先查清楚類別,是你不被機關之間踢皮球的護身符。
漁港法第 4 條為漁港管理權責的分類規範,將全國漁港區分為第一類漁港與第二類漁港:第一類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第二類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其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方政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是判斷漁港主管層級與行政對口的基礎條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它是第幾類。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管理,第二類漁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類別由中央會商地方政府後指定公告。內行人提示:農業部漁業署有公開的漁港類別與名錄,先查清楚再送件,能避免公文在中央地方之間被退件轉送,拖延你的時效。
會。類別不是天生固定,而是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會商漁港所在地方政府後指定的,代表它保留了因應發展調整的空間。內行人提示:如果某漁港功能轉型(例如從純漁業轉向觀光),它的類別和主管層級理論上有重新指定的可能,關注公告變動對在地業者很重要。
看類別: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管理,第二類漁港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
把全國漁港分為第一類與第二類,分別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管理,並規定類別由中央會商地方指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的漁港,多具國家或區域重要性,規劃、建設與區域劃定由中央主導。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的漁港,多為地方性小型漁港。
查農業部漁業署公告的漁港類別與名錄,確認屬第一類或第二類後再決定送件層級。
先查類別:第一類向中央(漁業署),第二類向所在地縣市政府,送件前電話確認窗口。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方政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不是按大小自動分。
依漁港類別決定:第二類漁港由地方政府處分,救濟對象為地方層級;第一類則對應中央。
主管層級不同,連帶影響規劃、建設、區域劃定、行政窗口與訴願對象。第一類找中央、第二類找地方。
不一定。類別由中央會商地方後依漁業發展需要指定,規模只是傾向參考,不是法定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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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分為左列四類: 一、第一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全國性或配合漁業發展特殊需要者。 二、第二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省(市)性者。 三、第三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縣(市)性者。 四、第四類漁港:位居偏遠地區者。 漁港之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立法理由一、漁港依其使用目的,其規模、漁業設施以及各類漁船使用之性質有不同,爰分為四類,以劃分漁港興建之權責。 二、臺灣地區現有漁港依前述原則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漁港:八斗子、前鎮、安平、興達等四處。 (二)第二類漁港:南方澳、新竹、臺中、東港、馬公等五處。 (三)第三類漁港:野柳等一六七處。 (四)第四類漁港:金湖、福澳等二處。
漁港分為左列四類: 一、第一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全國性或配合漁業發展特殊需要者。 二、第二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直轄市性者。 三、第三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縣(市)性者。 四、第四類漁港:位居偏遠地區者。 漁港之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二款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修正。
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其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制漁港之管理分由中央、直轄市與縣 (市)政府為之,而原法將漁港分為四類似與規劃未合,爰將漁港分類簡化為第一類及第二類漁港二種。 二、原條文第二項漁港類別指定之規定,併入第一項規範,並明示分類之考量應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為之。
一、漁港依其使用目的,其規模、漁業設施以及各類漁船使用之性質有不同,爰分為四類,以劃分漁港興建之權責。 二、臺灣地區現有漁港依前述原則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漁港:八斗子、前鎮、安平、興達等四處。 (二)第二類漁港:南方澳、新竹、臺中、東港、馬公等五處。 (三)第三類漁港:野柳等一六七處。 (四)第四類漁港:金湖、福澳等二處。
第一項第二款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修正。
一、現制漁港之管理分由中央、直轄市與縣 (市)政府為之,而原法將漁港分為四類似與規劃未合,爰將漁港分類簡化為第一類及第二類漁港二種。 二、原條文第二項漁港類別指定之規定,併入第一項規範,並明示分類之考量應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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