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漁港法第 6 條依分類劃分管轄:第一類漁港由中央擬訂計畫報行政院核定,第二類由縣市訂定公告並報中央備查。
Q · 我家鄉的漁港要擴建或改善,到底該找中央還是地方?
看它是第一類還第二類,分屬中央與地方主管
依漁港法第 6 條,要先確認漁港屬第幾類: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擬訂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第二類漁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計畫公告施行,僅報中央備查。地方性小港絕大多數是第二類,主導權在縣市政府。若規劃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還要同時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走審議與公開程序。
同一片海岸線上的兩座漁港,命運可能完全不同,而決定權不在你想的地方。漁港法把全國漁港切成兩類:第一類是具全國性、跨區域重要性的大港,它的規劃和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擬訂計畫,還要報行政院核定才能動工;第二類是地方性漁港,由你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己訂計畫、自己公告施行,只要報中央備查就好。這個分類不是行政分級的小事,它直接決定:當你想爭取家鄉漁港擴建、改善設施、或反對某個開發案時,你該敲哪一扇門。敲錯了門,陳情信可能在錯誤的機關裡轉了半年還沒人理。而且只要規劃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還得同時套用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於一個案子要過好幾關。
漁港法第 6 條是漁港規劃建設的管轄分配規範,依漁港分類劃分權責:第一類(全國性、跨區域重要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計畫並報行政院核定;第二類(地方性漁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報中央備查。規劃若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須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辦理,將漁港開發納入國土規劃的統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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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確認它是第幾類漁港。第一類由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擬計畫報行政院核定,第二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計畫公告(漁港法第6條第1、2項)。地方性小港絕大多數是第二類,主導權在縣市政府,找對人事情才動得了。內行人提示:漁港分類是中央依漁港法第4條公告的,可直接查農業部公告的漁港類別清單,別憑感覺猜。
有,而且機會藏在土地程序裡。第6條第3項規定,漁港規劃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時,要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辦理,這些法都有公開展覽、審議、陳述意見的法定程序。內行人提示:真正能擋下或修改開發的時點,是在計畫審議的公開期間,不是工程開工後。
第一類具全國性、跨區域重要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計畫並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第二類為地方性漁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計畫公告施行,僅報中央備查。差別不只是行政分級,而是決定你的陳情該往中央還是地方送。
依漁港法第6條第3項,規劃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而落在國家公園範圍者,須依國家公園法規定辦理,等於把生態與景觀審查的關卡疊進漁港開發程序裡,不能用一個漁港計畫繞過國土規劃審查。
看分類。第一類漁港歸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第二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方小港多為第二類。
改變漁港相關土地的法定使用類別,涉及時須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走審議與公開程序。
第4條定『誰來分類、誰來管』,第6條定『規劃建設的計畫由誰擬訂、誰核定備查』,第6條是第4條分類的程序延伸。
先查它是第幾類 → 找對主管機關(第一類中央、第二類縣市)→ 在計畫公開審議期間提意見。
查農業部依漁港法第4條公告的漁港類別清單,別憑感覺猜;分類決定你後續所有動作的對象。
在計畫公開展覽與審議的法定期間提出,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都有陳述意見的程序,比動工後抗議有效。
第一類送中央主管機關、終局關卡在行政院;第二類直接送縣市政府,因為縣市就能拍板。
漁港計畫涉及土地分區變更時,反過來要受區域計畫法拘束,不能用漁港計畫繞過國土規劃審查。
| 比較面向 | first_class | second_class |
|---|---|---|
| 適用對象 | 具全國性、跨區域重要性的漁港 | 地方性漁港 |
| 計畫擬訂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核定/公告程序 | 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 訂定計畫公告施行 |
| 與中央關係 | 中央主導全程 | 僅報中央備查 |
| 陳情應敲的門 | 中央,終局關卡在行政院 | 縣市政府即可拍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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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三類、第四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立法理由一、漁港區域劃定後,應進行漁港規劃、建設,爰明定各類漁港規劃之權責及報核程序。 二、漁港之建設,應有整體性之開發建設計畫與實施步驟,以配合現在及未來漁業發展之需要,其計畫應依據可利用之漁業資源及漁業生產力予以規劃,包括漁業投資、漁業勞動力、消費人口分布、市場、交通狀況及漁業發展方向等,使漁港建設能達成現代化的要求。
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三類、第四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三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修正。
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漁港計畫公告施行,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劃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地方制度法,第二類漁港計畫改由地方政府逕依權責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有關第一類、第二類漁港規劃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者之相關法規。
一、漁港區域劃定後,應進行漁港規劃、建設,爰明定各類漁港規劃之權責及報核程序。 二、漁港之建設,應有整體性之開發建設計畫與實施步驟,以配合現在及未來漁業發展之需要,其計畫應依據可利用之漁業資源及漁業生產力予以規劃,包括漁業投資、漁業勞動力、消費人口分布、市場、交通狀況及漁業發展方向等,使漁港建設能達成現代化的要求。
第二項、第三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地方制度法,第二類漁港計畫改由地方政府逕依權責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有關第一類、第二類漁港規劃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者之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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