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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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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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961214 增訂)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訂定寵物繁殖等規範。
(0990107 修正)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二、明訂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1040123 修正)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內容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相同,毋需重複,爰予刪除。 二、其餘內容未修正。
- 第二十二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訂定寵物繁殖等規範。
一、修正第一項。 二、明訂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一、原條文第二項內容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相同,毋需重複,爰予刪除。 二、其餘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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