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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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屆期未完成換發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
- 2.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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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條文
-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條文
-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2 條條文
-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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