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提供這個問題的答案。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製作或使用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標示、標示不全或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為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調整處罰方式及罰鍰額度上限,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 (三)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一款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對於農產品經營者為不實標示者之處罰,以維驗證之信譽。 (四)原條文第一款所定相關標示規定業已刪除,另第二款規定配合原條文第八條規定之刪除,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三款有關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保存之罰責。 (六)原條文第四款納入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予刪除。 (七)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五款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調整處罰方式及罰鍰額度上限,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 (三)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一款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對於農產品經營者為不實標示者之處罰,以維驗證之信譽。 (四)原條文第一款所定相關標示規定業已刪除,另第二款規定配合原條文第八條規定之刪除,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三款有關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保存之罰責。 (六)原條文第四款納入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予刪除。 (七)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五款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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