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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五年,或記錄不實,或未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協助或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認證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認證機構怠於履行義務,而有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所定情形之罰責,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認證機構在三年內經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二次後,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禁止於一段期間內重新申請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因應認證機構經廢止許可後之認證契約效力及驗證業務之銜接,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暫定之認證機構,以利驗證業務之持續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認證機構怠於履行義務,而有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所定情形之罰責,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認證機構在三年內經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二次後,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禁止於一段期間內重新申請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因應認證機構經廢止許可後之認證契約效力及驗證業務之銜接,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暫定之認證機構,以利驗證業務之持續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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