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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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日期。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簽訂契約之一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利用經濟地位逼迫他方接受不公平之契約條款,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簽訂契約之一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利用經濟地位逼迫他方接受不公平之契約條款,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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