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驗證農產品:指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 四、驗證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所使用之標章。 五、標示:指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六、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七、認證:指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八、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法人。 九、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溯源農產品:指使用國產原料且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並將可追溯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之農產品。 十一、廣告:指以文字、符號、聲音、圖案、影像或其他方法推廣、宣傳或促銷農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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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 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四、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用之標章。 五、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 六、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 七、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九、產銷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 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立法理由一、界定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農產品定義係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訂定。 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加工、分裝係指上市前在農場、牧場、漁場等之加工、分裝及驗證產品上市前之加工、分裝。 四、為鼓勵發展優質農業,爰於第四款規定經驗證之優良農產品、有機農產品及標示產銷履歷農產品,得使用農產品標章。 五、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審核具備驗證工作執行能力者,核發認證文件證明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驗證農產品:指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 四、驗證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所使用之標章。 五、標示:指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六、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七、認證:指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八、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法人。 九、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溯源農產品:指使用國產原料且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並將可追溯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之農產品。 十一、廣告:指以文字、符號、聲音、圖案、影像或其他方法推廣、宣傳或促銷農產品。
立法理由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農產品包含本身及其加工品,且除加工後供食用之物外,亦包含林產物等供作建材、家具、木(竹)炭、木(竹)醋液或薪炭燃料等民生物品原料,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有機農產品驗證及管理業由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有機農產品定義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定農產品經營業者,係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為業者,似限於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者。為擴大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從事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者,爰予修正;又進口有機農產品者已非本法規範對象,爰刪除原「進口」之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 四、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等可能影響產品完整性之過程,爰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稱為驗證農產品,爰增訂第三款有關驗證農產品之定義。 五、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款由原條文第十款移列,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五款至八款移列為第六款至第九款,其中認證機構修正由中央機關審查許可之機構或法人為之,驗證機構則是經其認證合格之機構、學校、法人,並明定認證、驗證均屬私法契約關係。 八、原條文第九款因應驗證制度不明定名稱,爰予刪除。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第十款有關溯源農產品之定義。 十、因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增列有關刊播驗證農產品廣告業者及平臺之義務,爰增訂第十一款有關廣告之定義。
一、界定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農產品定義係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訂定。 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加工、分裝係指上市前在農場、牧場、漁場等之加工、分裝及驗證產品上市前之加工、分裝。 四、為鼓勵發展優質農業,爰於第四款規定經驗證之優良農產品、有機農產品及標示產銷履歷農產品,得使用農產品標章。 五、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審核具備驗證工作執行能力者,核發認證文件證明之。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農產品包含本身及其加工品,且除加工後供食用之物外,亦包含林產物等供作建材、家具、木(竹)炭、木(竹)醋液或薪炭燃料等民生物品原料,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有機農產品驗證及管理業由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有機農產品定義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定農產品經營業者,係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為業者,似限於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者。為擴大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從事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者,爰予修正;又進口有機農產品者已非本法規範對象,爰刪除原「進口」之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 四、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等可能影響產品完整性之過程,爰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稱為驗證農產品,爰增訂第三款有關驗證農產品之定義。 五、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款由原條文第十款移列,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五款至八款移列為第六款至第九款,其中認證機構修正由中央機關審查許可之機構或法人為之,驗證機構則是經其認證合格之機構、學校、法人,並明定認證、驗證均屬私法契約關係。 八、原條文第九款因應驗證制度不明定名稱,爰予刪除。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第十款有關溯源農產品之定義。 十、因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增列有關刊播驗證農產品廣告業者及平臺之義務,爰增訂第十一款有關廣告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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