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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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一、申請案件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三、展演場所之設施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五、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六條規定。 六、未依第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書面保證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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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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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非名詞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業名詞
- 土地法法規
- 建築法法規
- 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條文
- 第三條或第四條條文
- 第六條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擔保名詞
-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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