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五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一、申請案件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三、展演場所之設施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五、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六條規定。 六、未依第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書面保證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