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第 24 條(盈餘分配比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紅利:百分之八十。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五。 三、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農會百分之十、漁會百分之三。 四、員工酬勞金:百分之二。
- 前項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於對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支援為限;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由全國農業金庫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一項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