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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紅利:百分之八十五。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十。 三、董事、監事及員工酬勞金:百分之五。 前項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於對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支援為限;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由全國農業金庫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全國農業金庫稅後盈餘之分配。 二、第二項規定相互支援基金之用途及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之擬訂及核定。 三、第三項規定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之最高比率限制。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紅利:百分之八十。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五。 三、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農會百分之十、漁會百分之三。 四、員工酬勞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於對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支援為限;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由全國農業金庫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立法理由一、依據農會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及漁會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農業金融機關(構),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二、全國農業金庫成立前,原有農業三行庫,依據前開兩法之規定,由其盈餘中負責提撥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隨著農業金融法施行與全國農業金庫成立後,原有農業三行庫透過合併或轉型,不再扮演農業金融機構角色。 三、全國農業金庫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為上層農業金融機構,爰有必要參酌農會法及漁會法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全國農業金庫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作為各級農、漁會推廣事業費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股息及紅利、第二款相互支援基金、第四款員工酬勞金之分配比率予以調整。 四、鑑於全國農業金庫係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而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與政府發起設立,公益性質濃厚,其董事及監察人不宜領取酬勞金,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董事、監事及」等文字刪除。另調整員工酬勞金之分配比率,並移列於第四款。
一、第一項規定全國農業金庫稅後盈餘之分配。 二、第二項規定相互支援基金之用途及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之擬訂及核定。 三、第三項規定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之最高比率限制。
一、依據農會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及漁會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農業金融機關(構),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二、全國農業金庫成立前,原有農業三行庫,依據前開兩法之規定,由其盈餘中負責提撥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隨著農業金融法施行與全國農業金庫成立後,原有農業三行庫透過合併或轉型,不再扮演農業金融機構角色。 三、全國農業金庫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為上層農業金融機構,爰有必要參酌農會法及漁會法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全國農業金庫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作為各級農、漁會推廣事業費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股息及紅利、第二款相互支援基金、第四款員工酬勞金之分配比率予以調整。 四、鑑於全國農業金庫係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而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與政府發起設立,公益性質濃厚,其董事及監察人不宜領取酬勞金,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董事、監事及」等文字刪除。另調整員工酬勞金之分配比率,並移列於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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