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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良窳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一律轉存全國農業金庫。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以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為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信用部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經參考日本農業金融體系,農協信用事業(類似農會信用部)將部分餘裕資金轉存該縣之縣信連(類似縣農會),縣信連則再將一定比例餘裕資金存放於農林中央金庫(類似全國農業金庫),其餘可存於銀行等其他類型金融機構之作法,於兼顧農業金融體系資金安全性及流動性原則下,爰修正第四項前段規定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另本法公布施行前,信用部餘裕資金已有轉存於指定銀行之情形。為符上開情形及避免影響信用部資金配置,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後段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四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經參考日本農業金融體系,農協信用事業(類似農會信用部)將部分餘裕資金轉存該縣之縣信連(類似縣農會),縣信連則再將一定比例餘裕資金存放於農林中央金庫(類似全國農業金庫),其餘可存於銀行等其他類型金融機構之作法,於兼顧農業金融體系資金安全性及流動性原則下,爰修正第四項前段規定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另本法公布施行前,信用部餘裕資金已有轉存於指定銀行之情形。為符上開情形及避免影響信用部資金配置,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後段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四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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