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但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明定理事、監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其要點如次: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有本法第十八條出會之事由者,應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爰列為第二款。 (三)增列第四款,明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不得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但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以淨化理、監事之素質。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但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款之規定將使「停止職權者」之人權與工作權受損,特刪除「停止職權」之規定,以求保障相關人權。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立法理由重新規範農會會員,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立法理由雖刪除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之限制,惟參考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理、監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條件限制,仍有維持之必要,爰配合第十五條之一之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明定理事、監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其要點如次: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有本法第十八條出會之事由者,應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爰列為第二款。 (三)增列第四款,明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不得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但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以淨化理、監事之素質。
原條文第三款之規定將使「停止職權者」之人權與工作權受損,特刪除「停止職權」之規定,以求保障相關人權。
重新規範農會會員,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雖刪除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之限制,惟參考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理、監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條件限制,仍有維持之必要,爰配合第十五條之一之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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