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係指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會員,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者。
- 2.前項僱用證明書,應經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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