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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會員代表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農會參加縣(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二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二千人時,每滿一千人加選一人。 二、縣(市)農會參加省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所轄農會之基層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三萬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三萬人時,每滿一萬五千人加選一人。 三、直轄市各區農會參加直轄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一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一千人時,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四、縣(市)及直轄市農會參加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共六十五人,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會員,指有選舉權之會員。
  3.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超過或不足時,依下列規定分配: 一、超過六十五人,以六十五人計;除各下級農會應選出二人外,剩餘名額由會員總數超過基本數額之下級農會按超過基本數額之人數比例分配之。 二、不足三十一人,以三十一人計;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計算所得之名額外,剩餘名額按各下級農會會員總數依序分配之。
  4. 各級農會之當然代表,包括在總名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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