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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4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未滿十公頃之休閒農場,其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籌設展延,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廢止籌設同意文件,第三十條第二項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三條業、歇業、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營計畫書變更、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變更期限展延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廢止許可登記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2. 中央主管機關為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休閒農場之輔導及管理事項,得辦理休閒農場輔導管理業務評,並對辦理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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