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根據水土保持法第34條,對於因執行業務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了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這表示,除了對直接違法的行為人處罰之外,僱用這些行為人的法人或自然人也需要負責罰金。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因僱用員工違反水土保持法的規定而產生罪刑,除了該員工被處罰外,公司也要負擔相應的罰金,這就是水土保持法第34條的適用情況。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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