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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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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2. 2.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三十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3. 3.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深度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徵收名詞
  • 核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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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4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